民商立法模式是指民法跟商法是合为一体。我国的民商立法模式的选择应是在承认民商有自己独有特性和法律规则基础上的民商合一制。
民商分立----不可取
相对式民商合一----较为可取
尊重立法实践自己的选择----最理想的模式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民商立法模式的选择应是在承认民商有自己独有特性和法律规则基础上的民商合一制。
民商合一的原因。我国之所以采取民商合一,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1)商法和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受某些相同价值规则和价值取向的约束,如平等、意思自治、合法性等。在调整手段上、调整方法上也有明显相同之处。
民法的公平与商法的效益在目的追求上有相互交融的一面,并且有较强的趋同性。现代公平的满足也是建立在对效益的追求和效益实现的基础上的公平;而效益的实现也越来越有赖于公平原则的制约。
(2)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区分性。
民法和商法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现代社会已不存在中世纪的专门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会主体,作为商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合,商业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能与生广积能的融合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
商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之间也没有明显界限,无业不商的现象使现代社会的商行为泛化,从而导致民法和商法的分别适用十分困难。
(3)二者法律性质相同。
都属于私法和权利法。民商分立有人为割裂同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人发展。
(4)民商分离有其自身缺陷。
在我国发展的所有历史阶段,商人都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阶层,而是依附于封建地主,现在的商人仍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而出现,因此中国缺乏民商分离的基础;因社会发展进步,民商之间的界限逐步模糊,世界各国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合一之最新发展趋势;所有社会公民人民在法律面前应人人平等,不宜因职业不同而分别立法,特别是不宜用立法的方式对部分主体进行倾斜保护;商人和非商人、商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之间很难作出明确划分,民商分别立法会导致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及法律适用上出现困难。
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但这丝毫不意味着民法可以取代商法,也并不是说要由民法典包揽一切,将纷繁复杂的所有民商事活动都包容在一部民法典中,而只是强调民法对商事法规的指导和统率用。因此,在民商立法上和法律适用时仍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1.在立法文件的制定上,只制定民法典而不相应制定单行商法法典。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制定一部包括商事法规的民法典,不仅大大加重了正在拟定过程中的民法典的任务,而且会使民法典内容庞杂、体制也很紊乱;特别是由于商事法规技术性规范比较多,实践性强,而且变化比较快,如果把它们纳入民法典,则不利于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
因此,只有选择在民法典之外另行订立商事法规,才能既保证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证商事法规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
2.在法律的适用上,应遵守以下原则:
承认和尊重单行商法具有自己特有的立法价值;商法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商法适用是对民法原则一般适用的积极延伸;商事法的效力优于民法。
综上所述,坚持民两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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