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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所与居所

摘要

   公民住所指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场所。公民的住所是确定诉讼地域管辖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是国际私法上确定准据法的一个重要依据。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居所指无久住之意思而事实上居住之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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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与居所的概念编辑本段


  公民的住所指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场所。公民的住所是确定诉讼上地域管辖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是国际私法上确定准据法的一个重要依据。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居所指无久住之意思而事实上居住之处所。

认定住所的要件编辑本段



  (1)久住之意思,即长期居住的意思,当事人有无久住之意思,应依一定事实探求认定之。所谓“一定事实”,如户籍登记、居住情形、家属状况及是否在当地工作等事实均属之。易言之,即依客观事实认定主观之意思。

  (2)居住的事实,即事实上住于该地之事实。

自然人住所冲突产生的原因编辑本段



  在国际交往中,有时会出现由于各国法律对住所的取得以及丧失作了不同规定,导致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或一个人在任何国家都无住所的情况。

  如大陆法系国家,某人是否在某国取得住所,主要看他是否在某地建立了生活根据地或者业务中心,而英国主要强调当事人是否有在某地久住的意思。有些国家不允许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住所,而有的国家允许一人同时拥有多个住所。因此就会产生住所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住所的,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一个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住所的,称为住所的消极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正是由于各国关于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自然人的住所也同自然人的国籍一样,会发生法律冲突

自然人住所在国际私法中冲突的解决编辑本段



  1、积极冲突的解决

  对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国际私法的解决方法有:

  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中有一个是内国住所,一般以当事人在内国的住所为其住所;

  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均为外国住所时,一般以:

  a.如果是异时取得的,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准;

  b.如果是同时取得的,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其住所;

  c.以当事人有居所的住所为其住所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2、消极冲突的解决

  对自然人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主要有:

  以当事人的居所或者惯常居住地代替住所;

  以当事人现在地法为其住所地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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