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但是,二者是有联系的。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级别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地域管辖;而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受诉法院。
地域管辖主要根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即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结果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和协议管辖。下面将分别对此进行阐述。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有利于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如果被告败诉,还有利于执行;同时,还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迁入异地之前,如果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然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则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按照司法解释,下列诉讼也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1?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1条第2款)。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8条)。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的离婚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2条)。
4?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0条)。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劳动教养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被告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是比较恰当的。
除上述四种情况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被告就原告的适用进行了以下补充规定:
1?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9条)。
2?夫妻一方外流,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2条)。
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1条)。
涉及国外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有特殊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规定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3条);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条);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5条);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条)。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法律针对特别类型案件的诉讼管辖作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的九种情形,同时这些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也就是说,上述特殊情形的法定管辖,允许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和法律事实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进行共同管辖,使多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有共同管辖权。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合同发生纠纷,有的是因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的争议;有的是因合同变更发生的争议;还有的是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便于在必要时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紧急措施,以利于合同纠纷的正确解决。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合同履行地是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地说,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合同的种类不同,合同履行地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条)。
2?确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应依照下列规定(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9条):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0条)。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1条)。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2条)。
(二)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给保险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害或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或支付一定金额的合同。因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有资格充当保险人的,只限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他专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保险标的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生命等。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则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条)。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写明在一定的时间地点由本人或者指定他人按照票面所载文义,向执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分为本票、汇票和支票三种。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出票人或付款人与执票人之间因票据承兑等发生的争议。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即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果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则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原告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四)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例如,因托运的货物被损坏、丢失引起的纠纷;旅客因乘坐运输工具时人身受到伤害引起的纠纷等等。对这类纠纷,运输始发地(即客运或货运合同规定的出发地点)、目的地(合同约定的客运、货运最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等三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条)。
(五)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条)。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地在中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诉讼管辖权。
与合同案件的法定管辖只会限于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法院不同,有些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地可以特别广泛。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不正当竞争者的一个违法广告可能在全国市场上给同行业者的市场销售带来影响。其同行可以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任何一个地方市场上产生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地将不限于某一地或某几个地方,而是国内任何一个地方市场,其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知识产权以及网络侵权诉讼等也有同样的特点。
(六)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是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例如,火车相撞、脱轨;汽车倾覆,撞击了其他车辆、人员;轮船相撞、沉没;航空器坠毁;因排油、抛物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伤亡等。因这些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即事故发生后,车辆第一个停靠站)、船舶最先到达地(事故发生后,船舶第一个停靠港或者沉没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即飞机、飞艇、卫星等最先降落地或者因事故而坠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七)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碰撞以外发生的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失踪等事故。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原告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以下四个地方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其一,碰撞发生地,即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其二,碰撞船舶最初到达地,即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其三,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即加害船舶实施侵权行为后继续航行,后被有关机关扣留的具体地点。其四,被告住所地,一般是加害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即该船舶进行登记,获得航行权的具体港口。
(八)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救。实施救助的外力量,可能是从事救助的专业单位,也可能是邻近或者经过的船舶。救助活动完成后,实施救助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救助的一方给付一定报酬,这就是海难救助费用。法律规定,因追索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救助地(即实施救助行为或者救助结果发生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即被救助船舶经营救脱离险情后,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九)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以及所载的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例如,为灭火而引海水入舱;为避免全船覆没而将全部或部分货物抛进大海;为进行船舶紧急修理而自动搁浅等。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经过清算,由有关各方按比例分担。如果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构成与否及分担比例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这就是共同海损诉讼。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船舶最先到达地,是对遇难船舶采取挽救措施,继续航行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所在地。航程终止地,是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共同海损理算地,是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我国共同海损理算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地点在北京,理算适用的规则是1975年1月1日公布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目前,国际上通用的理算规则是197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专属管辖,是指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凡是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从而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对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双方无权以协议或约定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从而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外国的法院更没有管辖权,所以排除了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总之,专属管辖是排斥其他类型的法定管辖,也排斥协议管辖的管辖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是指不能够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状态的改变,从而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山林、草原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农作物等。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相邻权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地界不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
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勘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也便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在港口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保管等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二是船舶在港口作业中,由于违章操作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因此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港口作业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应由该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遗产是指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继承人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诉讼,称为继承遗产诉讼。继承遗产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与主要遗产所在地是一致的,则该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者不一致的,则这两个地方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分散在几个人民法院辖区,应以遗产的数量和价值来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这样确定管辖,既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遗产的范围和分配等问题,也有利于扩大人民法院对涉外继承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如果主要遗产是不动产,应当作为不动产纠纷还是作为遗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是要明确的问题。正确的做法是,依据遗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即此类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这种情况既可以因诉讼主体或诉讼客体的原因发生,也可以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
在几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形成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主要的办法,是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合同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案件。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
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必须在上述五个法院中选择其一,如果选择的法院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约定管辖的协议或有关条款无效。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有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之分。前者必须有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书面协议;后者则指从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对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推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该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普遍地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只是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故意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长期以来, 理论界并不太重视对地域管辖制度的研究, 地域管辖制度成了主要由实践部门支撑的领域, 这在所有的民事诉讼理论中, 是不多见的。由于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 解决地域管辖的问题往往只能靠司法解释, 而这些司法解释多数又只是就一时一事而作, 不仅在内容上重复, 而且存在矛盾。目前大量的司法解释已经充斥地域管辖制度, 这无疑进一步强化了地域管辖制度的技术性外观, 固化了人们对地域管辖制度缺乏理论性的认识。
如同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一样, 地域管辖制度同样需要理论指导, 对地域管辖理论的研究, 将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作为这一过程中的基础性工作, 笔者开始关注民事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并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 能够引起人们对地域管辖理论问题的思考。
一
所谓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是指贯穿于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根本性规则, 它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和适用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立法来讲, 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将指导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方式建构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 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功能上的完善和结构上的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 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也可以被认为是设置地域管辖的原则。对于司法来讲, 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有助于当事人和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 通过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分析, 能够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目前人们并不重视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研究, 往往只注意到了确定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的原则, 可以被认为是对整个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如果确定管辖的原则能够适用于地域管辖制度, 并且能够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及适用起到根本性的指导作用, 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研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因为只需要按照确定管辖的原则来设置地域管辖制度, 就能够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内部的协调, 并且还能在体系上与管辖制度的其他规定一致, 这无疑有助于简化理论研究的过程, 避免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然而目前被学者所认可的那些确定管辖的原则, 并不能对地域管辖制度起到上述作用。
通常认为, 确定管辖的原则有这样一些: 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 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 正确确定涉外案件的受诉权限; 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1]这其中的某些原则, 严格来讲, 并不是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则, 例如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这一原则, 主要适用于级别管辖制度, 并不完全适用地域管辖制度。另一方面, 确定管辖的原则, 主要解决的是管辖制度的设置问题, 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 确定管辖的原则不一定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在我国民事管辖制度中之所以没有规定管辖的基本原则, 只有确定管辖的原则, 并且有的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整个管辖制度的确定, 笔者认为与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内容有一定的关系。通常认为, 我国的民事管辖制度由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裁定管辖制度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四部分共同组成。功能上, 四者各不相同。级别管辖主要解决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问题, 地域管辖主要解决的是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问题, 裁定管辖是为了处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的特殊情况, 管辖权异议是为了向当事人提供对管辖错误的救济。四者在功能上的差异, 导致整个管辖制度被分为两部分, 主体性制度和辅助性制度。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属于主体性制度, 它们决定了管辖制度的基本结构。事实上, 作为起诉条件加以规定的管辖问题, 主要就是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角度规定的。相应的, 确立管辖制度的原则, 也就主要是对这两个部分发挥作用。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则属于辅助性制度, 它们是为了解决管辖上的某些特殊问题而设置的。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在于, 裁定管辖是法院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 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当事人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作为基本原则, 在效力上要满足贯彻该制度始终这一基本要求。[2]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各自在功能上的不同定位及内容上的巨大差异, 使得即便能够总结出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种基本原则也只能是一种忽略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间各自不同特征的抽象表述。对于需要注意不同制度的细微之处并且彼此之间存在差异的各个具体制度来讲, 这种所谓的管辖的基本原则, 反倒不如那些只就某一具体制度提出的但更为具体的原则, 对于制度的建构更为实用。这或许就是那些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往往只能调整管辖中某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制度, 而无法统摄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因吧。
二
一直以来, 人们对管辖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往往是从法院的角度进行的。这不仅反映在管辖的定义上, 管辖被认为是“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3]而且反映在管辖理论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的地位上, 目前在一些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 管辖理论是作为民事诉讼中法院理论的一部分加以说明的。[4]这种对管辖的规定和理解是正确的, 它反映了管辖权作为法院权力组成部分这一基本特征, 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 为审判权的行使设定了范围和界限。然而从法院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地域管辖制度, 却容易使人们忽略地域管辖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其他特征: 地域管辖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 地域管辖制度也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
作为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 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权纠纷。私权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应当对权利的行使有足够的自由, 即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这种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机制, 但民事诉讼也是当事人行使这种私权的过程, 只不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实现而已。由于在诉讼中, 当事人仍然有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 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就应当确保当事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 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上, 就应当考虑到为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权利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就地域管辖来讲, 它本身是起诉条件之一, 而起诉则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考虑到在民事诉讼中, 民事权利的行使已经披上了诉讼权利的外衣, 要确保当事人在起诉时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自由, 就需要赋予当事人对起诉权利的行使有相应的自由。具体来讲, 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 就应当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规定管辖法院。因此笔者认为,
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应当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担心, 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会有损案件的公正度。正如上文所述,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纠纷的私权性质, 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不需要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在解决私权纠纷时必须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 对纠纷公正程度要求越高, 对诉讼成本的耗费也就越大。如果不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而一味地追求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度, 过度的诉讼耗费可能会换来超出当事人对裁判公正度预期的诉讼结果, 但这种过度的公正给付对于纠纷的解决并不一定更加有利, 却意味着更多的诉讼耗费,事实上, 对于只涉及私权的纠纷, 如果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 反而有可能无助于他们之间纠纷的解决, 因为在追求客观公正的过程中, 随着案件证据的披露, 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深入了解, 他们之间的对抗性情绪也会随之而产生并且逐步加剧, 这种对抗性情绪会成为纠纷解决的障碍。即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 为追求过度的公正而花费的诉讼成本, 似乎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必须要强调的是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设置的基本原则, 是以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是私权纠纷为前提的。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 有的民事纠纷会涉及公共利益。这类民事纠纷解决的结果往往还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例如在环境民事诉讼中, 法院的判决会产生波及力, 对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影响。因此对于这一类诉讼, 就不能仅仅考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与否, 而应当让裁判结果满足一种比当事人预期的公正度更高的要求,即社会客观公正度的要求。[5]由于这一类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解决私权纠纷、实现民事实体权利, 还涉及到保护和实现公共利益, 对裁判结果的公正度有更高的要求, 因此对于这类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也就有必要作出有别于通常民事案件的规定: 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应当以保障案件的及时有效裁判为目标, 而不能从方便当事人纠纷解决的角度去规定管辖法院, 反映在立法上, 应当对这类案件实行专属管辖, 只能让最能保障案件及时有效裁判的法院管辖这类案件。可以说, 专属管辖的案件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在适用上的例外。
在民事诉讼中, 诉讼主体除了当事人以外, 还有法院。在诉讼中, 除了当事人有诉讼投入以外, 法院也会有诉讼投入。因此, 可能会有人问: 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是否会因为只考虑了对当事人诉讼的便利而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 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应当考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 如果法院需要主动去收集证据, 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 那么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 是应当考虑法院的诉讼成本的。因为距离当事人以及证据所在地、案发地点的远近, 将直接影响法院的诉讼投入。
但法院的这些行为, 只有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才会普遍存在。在过去, 人们将方便法院诉讼作为确定管辖的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考虑到了法院诉讼投入的问题。但这样的一种诉讼模式,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 已经发生了改变。从合理性上讲,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 消极司法, 不主动收集证据, 也不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 因为证据的收集、案情的披露应当是当事人的责任, 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去完成, 而不应当让法院去代替他们完成, 这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方式正在向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 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已经发生了不同于过去的变化。相信, 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 法院的诉讼负担不会再是也不应当再是地域管辖设置时的决定性因素。
三
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就应当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便利。通过对管辖法院的设置, 使当事人能够就近诉讼, 当然是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措施。但是作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不仅仅是指在地理位置上管辖法院的设置要方便当事人诉讼, 更为重要的是, 要在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方便, 例如尊重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合意, 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在这一点上, 我国目前的地域管辖制度还存在很大的问题。
按照目前管辖制度的规定,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合同纠纷中以及涉外财产纠纷中, 才能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 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是涉外民事案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2 条的规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也就是说, 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但是在适用上, 无论是案件, 还是管辖法院, 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合意管辖, 但又予以限制的做法, 人们一直充满疑问。[6]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实质是担心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任意选择, 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种担心反映出的是一种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过于强调法院因素的立法意图, 而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又是与《民事诉讼法》制定前后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脉相承。显然, 对于转型后的民事诉讼模式, 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多少显得不那么合时宜。
如果按照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原则来重新设置合意管辖制度, 当事人的合意将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得到全面尊重。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 将不再受限于合同纠纷案件, 甚至不再受限于财产纠纷案件, 只要案件在性质上不涉及公共利益,这样的案件就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将实现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实际上是与合意管辖( 即任意管辖) 相对应的。法院对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 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这些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公正审理, 另一方面也是为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设定界限: 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专属管辖的案件, 对于这些案件, 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在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上, 立法者应当谨慎, 尽量避免范围的扩大。
在重新建构后的合意管辖制度中, 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 在地域上将不再受限。这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在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原则后, 并不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第25 条的规定作出修改
。因为作为基本原则来讲, 对于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适用将起到普遍的指导作用。即便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5 条, 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也将发生改变。也就是说, 当事人可以在第25 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 选择管辖法院, 也可以超出这一规定, 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别的法院, 作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这里可能涉及到另一个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5 条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什么性质的规定。按照现在的理解, 这样的规定属于强行性的, 当事人不能违反。如果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 没有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作出选择, 而是选了别的法院, 将导致这种选择无效。一旦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 上述规定的性质将变为倡导性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法院的规定, 是为方便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 通过总结一般情况, 对最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作的一种列举, 这种列举仅仅是供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参考, 其目的是避免当事人作出不谨慎的选择后损害其合法利益。也就是说, 这样的规定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提供的一种行为模式, 而非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作的限制。事实上, 从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角度讲, 必须要允许当事人超出规定的范围去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 因为立法者在规定这些法院时, 只注意到了通常的情况, 所列举的法院只是为通常情况提供了选择模式。在特殊的案件中, 完全有可能存在比法律所列举出的更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 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就应当承认他们超出法律所列举的法院范围达成的管辖合意是有效的。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 也应当有所扩展。通常要求通过书面形式选择管辖法院,这实际上与起诉时的要求有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的规定, 只有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时, 才能受理案件。书面形式的选择, 有利于受诉法院在起诉时审查判断自己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但对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 不能只是为了法院审查的方便而严格限定为书面形式。即便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 只要当事人的行为能够表明他们之间已经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达成了一致, 所选定的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当事人之间的案件。这实际上要求在我国确立应诉管辖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 实际上早就有应诉管辖制度, 只不过在适用条件上受到了限制, 只能适用于涉外案件。对此, 《民事诉讼法》第243 条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 并应诉答辩的, 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应诉管辖的目的, 并不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而是为了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就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来讲, 通常意义上的应诉管辖制度并没有得到确立。
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 对方没有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 即视为法院有管辖权。应诉管辖制度实际上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使受诉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 原告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被告却不提出管辖权异议, 应诉答辩。因为双方行为的一致, 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了案件的管辖权。就大陆法系各国来讲,普遍确立了应诉管辖制度。《德国民诉讼法》第39 条规定: “在第一审法院里, 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 也可以发生管辖权。”[7]《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 条也规定: “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 该法院拥有管辖权。”[8]这些国家确立被告应诉管辖的效力,无非是尊重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上的合意, 因为一方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其行为在表明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 而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 相反到该法院进行了应诉答辩, 也是通过行为在表示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既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使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一种正当形式, 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应诉管辖的效力呢, 毕竟两者的不同,仅仅是证明合意的形式略有差别而已。
当然目前在我国对应诉管辖的建构, 还存在一系列的制度障碍, 例如按照现在的起诉制度, 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法院将以没有管辖权为由, 不予受理。即便错误受理了, 也不太可能让被告应诉答辩, 因为一旦受诉法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 就需要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上, 错误受理了案件的法院, 即便所作的裁判已经生效, 也不会因为案件的审理已经结束而使其管辖上的错误正当化, 因为按照刚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 “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案件, 是需要再审的。只能说, 应诉管辖制度的建立, 还有待于相关制度的完善。
注释:
[1]柴发邦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法律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20 页。
[2]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 增订本)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第8 页。
[3]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第73 页。
[4]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目录第4 页;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 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目录第2 页。
[5]郭翔: 《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河北法学》2008 年第2 期, 第128 页。
[6]章武生: 《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 《现代法学》1994 年第1 期, 第13 页。
[7]谢怀栻译: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 第8 页。
[8]白绿铉译: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 第36 页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
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提起的纠纷,如确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则关于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诉前财产保全类案件的管辖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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