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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权属登记

摘要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对房地产权利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属关系的行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登记的主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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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概念编辑本段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对房地产权利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属关系的行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登记的主要内容之一。

房地产权证书编辑本段



  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在大多数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土地与房屋分别登记的制度,即一宗房地产要办理两个产权证书,一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个是房屋所有权证书。

  为了适应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的改革需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按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目前有广州、深圳等少数城市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地产权属登记编辑本段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地产权属登记,是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均进行注册登记和发证的一种制度。地产权属登记是国家用以确认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一项法律措施。

  按照登记的时间和内容的不同,地产权属登记可区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

  (一)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初始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及他项权利。

  (二)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继初始登记之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而随时办理的登记。变更登记是在初始登记的基础之上进行的,与初始登记相比,变更登记具有分散性、经常性和多样性的特点。

房产权属登记编辑本段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筑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产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房产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其他登记。

  (一)总登记

  总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总登记是产权登记中最基本的一种登记,不论房屋状况、权利状态有无变动,所有权人均有向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

  (二)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在总登记之后,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而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情况时所进行的登记。转移登记是一种经常性工作,目的在于及时掌握所有权的变动以及确定新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并修正原有的产籍资料。

  (三)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在总登记之后,房屋发生了扩建、翻建、改建、添建、部分拆除等增减情况以及相应的宅基地、院落地使用范围的增减时所进行的登记。这种登记也是一项经常性工作,目的在于掌握房地产的变更情况,即使进行修测、补充房产产籍资料。

  (四)其他登记

  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遗失登记、新建登记、限制登记、更换管理人登记、更名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等。

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编辑本段



  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着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需要办理房产和地产两种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二者办理的先后顺序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作出了专门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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