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海西蒙古族藏族
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0年3月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市区以及县人民政府、
行政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委)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增强
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
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
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自治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有关部门,根据
国家城市容貌
标准,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所在城镇容貌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装饰。
第十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
作为分界。已建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
第十一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和管理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二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等处设置霓虹灯、
广告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还应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
物权的,应当征得
权利人的同意。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于存在安全隐患、超过设置时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和个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并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逾期未拆除的,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交通、通讯、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
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七条 城镇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
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城镇内行驶的
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
告知责任人。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镇生活废弃物的
倾倒地点、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镇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禽类棚舍。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祭奠用品;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将未经沉淀处理或者无害化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绿化林带;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水、泥浆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镇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科研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镇垃圾。
第二十七条 城镇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密闭运输,倾倒在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九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实行价格
听证会制度。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依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垃圾处理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
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制定城镇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
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镇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场。
第三十五条 主要街区、大型广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设施规定的公共厕所。
公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
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
补偿,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
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镇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四)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广告宣传品或者抛弃、焚烧祭奠用品的;
(五)擅自在市区、城镇饲养家畜家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二)将未经沉淀处理或者无害化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或者绿化林带的;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霓虹灯、广告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的;
(五)未按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装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
义务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二)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三)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堆放物料的;
(四)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五)未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拆迁方案拆迁的;
(六)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户外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
治安处罚的,由
公安机关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执法人员
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
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期间,
行政处罚不
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其他建制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独立工业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