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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2010修正)

摘要

 【全文】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进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则;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在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按照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双向选择机制,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民族、贫困地区流动,向缺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向国家急需、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

  (二)取得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三)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内外各类人才。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社会保险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其广告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2010年5月28日删除)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才招聘广告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和需要招聘人才的证明。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聘人才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2010年5月2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四)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

  (五)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四)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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