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
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按照
国家规定
执行。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
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等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
预算。省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以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人民防空、气象、民政、公安、旅游、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
义务,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
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按照专项规划编制程序和要求、隐患点分类处置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
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估规范要求,并满足下列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
(一)地面沉降易发区内六层以下(含六层)的
住宅建筑物、高度二十四米以下(含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物和基坑开挖深度小于四米(含四米)的建设工程;
(二)其他类型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三层以下(含三层)的住宅建筑物。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提供服务。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做好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定期排查工作。
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的组织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要求,明确责任人员,落实监测人员和相关工作措施。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的,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地质灾害监测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预(警)报发布部门应当及时
撤销地质灾害预(警)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
第十七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其
边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让措施,
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新建工程建设或者提高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的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九条 新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偿
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
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作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
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改建或者扩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
条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大面积堆载等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工程性地面沉降以及其他地质灾害的发生。
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非法开采地下水的
行为,封堵或者拆除非法开采地下水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并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抢险救灾需要,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预(警)报、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
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民政、卫生、食品药品、气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
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的指示,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
第三十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内采取交通
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房屋、土地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损毁、
灭失的,应当给予
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地质灾害分级治理的规定组织治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经费;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
标准的,应当依照
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
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的建设,可以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应急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指定有关单位管理和维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人组织竣工验收,并负责管理和维护;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章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避让搬迁。鼓励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
第三十八条 对村(居)民组织实施避让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
编制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在搬迁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对其实施情况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
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荒地。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其组织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
期限、村民原有
宅基地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组织避让搬迁和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搬迁安置费用等方面予以支持。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欠发达地区搬迁安置费用的支持力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