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本溪满族
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2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自治县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
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铁矿资源和加工、经营铁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铁矿资源实行依法管理,计划开采,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铁矿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铁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在自治县从事铁矿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持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
许可证,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禁止无证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
第六条 从事勘查、开采铁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勘查、开采铁矿资源。不得以探矿为由进行采矿活动。
铁矿勘查单位和个人在铁矿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报告或勘查项目
撤销报告。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
第八条 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必须严格遵守
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森林保护、水土保持等
法律法规。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的,必须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植被恢复抵押金。
第九条 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
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从事铁矿矿石、矿粉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铁矿矿石、矿粉。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铁矿矿区出入口设立铁矿矿石、矿粉检查站,检查核实铁矿矿石、矿粉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
票据。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必须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铁矿加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铁矿矿石、矿粉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矿矿石、矿粉
征收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的2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铁矿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扣押或者
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安全管理浪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企业,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
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铁矿矿石、矿粉的,责令停止违
法经营活动,没收铁矿矿石、矿粉和违法所得,并处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3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