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武汉市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4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滨湖的都市旅游特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
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问题。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
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
遗产的保护设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
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鼓励本市社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并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
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
拍卖、
招标等方式进行。取得经营权的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
损害旅游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依法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条 开辟旅游客运线路,建设与旅游客运线路配套的旅游景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及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安全旅行和正常
使用提供便利。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和其他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中文和外文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并为旅游团队
车辆停车提供方便。
有关部门应当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的指路标志。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设置旅游信息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加强对旅游产品的
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发布住宿、交通、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等信息。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
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五条 本市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
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规划相协调。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利用武汉周边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推进区域旅游的合作与发展。
对本市山体、水系等景观的旅游开发和跨地区、跨部门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街区、特色旅游等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市政项目、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市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
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
许可证。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市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对其设立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
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
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
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
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经营者设置的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旅游经营者对其旅游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测,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
状态。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旅游企业服务质量与诚信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
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
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旅游饭店、游船和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
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
执行。
取得等级的旅游饭店、游船和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导游全景图、导览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等引导标识,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景区(点)票价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综合旅游景区(点)的具体情况,核定旅游景区(点)游客接待承载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核定的游客接待承载能力,实行
总量控制;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不得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悬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行车辆专用标识。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旅游者自行组织旅游包车(船)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客运企业中的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活动,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使用普通话,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取得导游资格。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和管理,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执业,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培训。
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服务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
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减免门票费。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
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
追偿。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合同书面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赔;旅行社先行退赔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旅行社质量
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
规章和
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
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
协商;
(二)向
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
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
仲裁;
(五)向
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旅游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接受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
监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或者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旅游景区(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旅游客运企业或者其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揽客或者甩客,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参加培训的,暂缓通过其导游证年审。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安排导游人员参加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诉讼。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