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施建设和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票价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
车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台、站牌、候车亭、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枢纽站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方便快捷、优质服务、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区开发、
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应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
经营权应当通过
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五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许可证,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
证明。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
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
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和配车数向经营者发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
申请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配车数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司乘人员,应当经市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客运营运证、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进行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二)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
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
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八)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逐客(甩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
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提前90日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营运,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携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
(三)正确
使用电子报站设施,及时报清线路、站名,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小孩的乘客;
(四)按规定向乘客给付
票据;
(五)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
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协助
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六)不得拒绝和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交站点区域内依次候车,有序上下;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
危险品以及各种活畜、禽类和宠物乘车;
(三)主动投币、刷卡或出示票证,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车安全的
行为;
(五)不得要求司乘人员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司乘人员应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营运车辆,后续营运车辆不得拒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灾害、突发
事件和重大活动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
指挥,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给予合理
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设定
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
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
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车型、配车数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
(三)拒载、滞站揽客、越站营运、中途逐客、强行拉客的;
(四)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五) 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六)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营运车辆拒载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违规记载,一年内被记载违规三次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
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客运管理机构执
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对
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推诿、不依法办理的;
(四)履行公职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五)其他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