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
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财政、环境保护、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人民生活水平及城市公共事业发展的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的原则。
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评价机制和财政
补贴、
补偿机制,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所
使用的
车辆应当符合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共汽车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分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线路起止地分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或者不同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
管辖的,其线路开辟和调整方案由两地上述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并具备城市公共汽车通行
条件的
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
标准预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由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制定。
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应当逐步退出所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港湾式车站。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及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区(点)、文化及体育设施等场所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建设除外)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补建;需要调整客运线路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对迁移站点设施的费用给予补偿。建设
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
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线路
经营权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
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
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
(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
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需要重新确定客运经营者的线路,采用
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客运经营者。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
合同。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线路、站点、首末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及使用费;
(三)各项营运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六)
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
第十七条 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拟转让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
决定,并书面
告知申请人;对受让方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转让。对准予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变更手续。
非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不得以承包、
挂靠等方式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工商
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
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注销其线路经营权:
(一)领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满三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营运服务指标,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依照前款规定被注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合理调度,经济运营,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连续、稳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部门依法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符合规定的
票据,按照要求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报送营运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客运经营的成本费用进行评价,核定客运经营的计价成本。
客运经营者按照政府要求承担
社会福利、完成指令性任务等政策性因素所增加的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
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政公用、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提前与客运经营者
协商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代码、行驶路线、运价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电子乘车卡读卡设施保持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驾驶员和乘务员(以下简称驾乘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驾驶,遵守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二)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站外揽客;
(三)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施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按照规定集中处理废弃物,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其他车辆;
(七)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发现车内
违法行为,及时报警或者将车辆就近驶往
公安机关处理;遇乘客因伤病紧急求救情形时,及时送入医院。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免费乘车:
(一)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含一点二米)的儿童;
(二)
离休干部;
(三)革命伤残军人;
(四)现役
义务兵;
(五)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六)盲人。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优惠乘车:
(一)身高超过一点二米的学龄前儿童;
(二)在校中、小学生;
(三)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
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车辆未按照规定标明运价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
(二)驾乘人员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付费的车辆的读卡设施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乘坐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以及其他
危险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和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乘车。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经劝阻无效的,驾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
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
提示牌等标志,保持设施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站牌上标明线路代码、首末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
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标准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冠同一名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毁损、侵占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营运车辆等发布
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营运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情况和客运经营者的经营
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
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和驾乘人员的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即从事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驶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二)出租线路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三)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识的,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六)未在营运车辆或者站牌上注明营运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价格、工商行政、
交通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不提起行政
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汽车、电车等
机动车辆按照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行、在固定站点停靠、供公众乘用并按照核定标准收费的公共交通客运方式。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调度室、车站、候车亭、站牌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