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广东省老年
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6日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
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对老年事业的投资或捐资。
国家发行福利彩票的地方
收益,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老年福利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
行政区的老龄工作,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
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老龄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分工做好老年人工作。
基层社区、村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老年人组织是由老年人自愿参加、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组织,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老人节。各级人民政府在老人节
期间,应当组织各种形式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对老年人的
社会保障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老年人
社会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实行城镇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对依法参加
养老保险年老退出社会劳动领域的
劳动者,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
保险金。
第九条 逐步在农村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集体
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农村集体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的收益,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
未实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给予救济。
第十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
赡养和
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实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镇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全额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老年医疗事业纳入医疗卫生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形成完善的老年医疗服务体系。
实行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的城镇,为符合条件的
退休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保障。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照顾,对贫困老年人给予资助,对重病患者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老年人持
本人身份证或者老龄工作
委员会制发的优待证到医疗单位就医,医疗单位应当给予优先服务。
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开设老年人门诊或者老年人
家庭病床。
城镇可以建立基本医疗救助基金,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对重病住院、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孤寡老人予以资助。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
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护理服务,或者委托他人护理并承担费用;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
使用文化、体育公共设施等的优惠办法。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免费或者优惠收费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免费或者优惠收费标志。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
告知相关优惠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保障老年人继续教育的
权利,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法律知识教育,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文化、体育事业。文化、体育、公共娱乐等场所,应当设立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项目及设施;社区、村要配套老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以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老年福利机构建设,完善
社会福利服务网络。
优先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为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普及老年人护理知识,向老年人提供稳定、规范的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捐资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健康机构、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事业,应当按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
第十九条 老年人可以自愿参加与自身条件相适应的社会活动,将其知识、经验和技能贡献社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对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工作的意见、建议。
老年人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体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上门或者采取其他方便的形式,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老龄工作委员会。
老龄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组织,对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的
诉讼,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受理、查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拒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
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
法律责任:
(一)虐待、遗弃老人的;
(二)侵犯老年人合法的
居住权和
财产权的;
(三)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四)
干涉老年人
婚姻自由的;
(五)赡养人
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关心不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得不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