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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摘要

 【全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5日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影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出版、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专项拨款。省、市(州)、县(市、区)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专项拨款和基金会的基金统称为见义勇为基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捐赠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各种税费。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三)遇有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接到申请确认的书面材料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评定,于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再次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单位、受益人应当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提供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见义勇为积极分子”。
  “见义勇为模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以及其他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救治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暂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食宿、护理等费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受益人资助;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分别不同情况,享有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医疗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其生活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评定:
  (一)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评定;
  (二)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工作单位人员医疗终结后,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评残定级后,有工作单位的,其伤残待遇参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残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协调,优先安排就业;
  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推荐其家属就业;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生活不能自理、属于城市低保家庭或者农村特困户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在低保和正常补助之外,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月给予生活补助,还可以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入住福利机构,经费由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或者致残人员在支付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其单位给予补助;工作单位无力补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中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可持有关证明向诉讼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援助。
第五章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慈善机构、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途: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医疗、生活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拨款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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