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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关系成立

摘要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目录

总则编辑本段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收养关系的成立编辑本段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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