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原因是适用
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
法律事实。它是
法院进行
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
状态。按照现行
法律,它也是破产
案件受理的
实质条件。其特点是:(1)它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状态。(2)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
作为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
立法通例,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为唯一原因。而
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用了复合规定和单一规定并存的方式。
1.复合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国际上也称作“非流动性”,又称“现金流
标准”,其含义是“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
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
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为必要
条件。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国际上称作“资产负债表标准”,主要是指企业
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这一标准的依据是:资不抵债即表明遇到财务困难。但是,由于这一标准依赖于受债务人控制的资料,因此,采用资产负债表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能够
证明企业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时,企业有充分理由适用破产程序。此时,如果企业管理层既不申请破产,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对企业实施拯救,造成企业
财产流失,甚至实施导致企业
责任财产减少的资产
处分或个别清偿的
行为,致使
债权人权益受损,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破产法第125、128条的规定承担
法律责任。
2.单一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替代“资不抵债”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的条件,是对后者的一个限定。根据这一限定,
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
本项标准代表了破产法起草的一个指导思想,即鼓励适用破产程序,特别是再建型的破产程序(重整、
和解),以积极清理债务,避免社会中大量的债务积淀和资产闲置,并减少企业长期困境下的
道德风险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其破产重整或者
清算。
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这些也属于单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