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分配
1.追加分配的概念。追加分配是在
破产分配完成,
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
破产人而可用于
破产分配的
财产,由
法院按照
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则对尚未获得满足的破产
请求权进行
清偿的补充性程序。
追加分配具有如下特点:(1)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财产;(2)追加分配受法定
除斥期间的限制;(3)追加分配由法院负责实施;(4)追加分配的方案应符合破产
清算的有关规定。
2.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两类:(1)依据
破产法第31~33、36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如破产人隐匿、转移的财产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
第三人因破产人虚构
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压价出售财产、提供新
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者放弃
债权而获得的不当
收益,
债权人接受不正当个别清偿的所得,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的企业财产。(2)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属于破产人的其他财产,如有关部门发还的遗失财产、被盗财产,破产程序中因纠正
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
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债权、
物上请求权等
财产权利。
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
破产财产,可以由破产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
投资权人追回后,交
人民法院分配,也可以由
破产债权人直接请求
受理原破产
案件的人
民法院予以追回后进行分配。
3.追加分配的除斥
期间。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是破产程序终结后连续计算的不能中断和不能延长的固定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现符合上述规定的财产的,应当予以追回并进行追加分配。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为2年。此期间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因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
破产费用,破产程序依照第43条的规定终结之日;二是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依照第120条的规定终结之日。
4.追加分配的通知和公告。对有权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并对追加分配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公告。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认为自己有权参加追加分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5.追加分配的方案。追加分配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已经在清算分配中获得满足的
顺位,不得参加追加分配。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请求权属于不同顺位的,应首先清偿在先顺位的请求权。同一顺位的请求权不能全部满足的,按比例清偿。实践中,可以根据
最后分配的方案,确定应接受追加分配的债权人名单。
6.小额财产的归属。进行追加分配总是需要一定的人员和费用。没有必要以较多的人力和费用分配较少的财产。所以,如果追加财产的数额较少,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则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缴
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