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终结
(一)终结的事由
1.
破产程序终结的概念。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程序不可逆转地归于结束。破产程序的终结,可能意味着破产程序预期目
标的实现,也可能意味着预期目
标的不能实现。
根据
破产法的直接规定或条文本意,破产程序的终结事由有:(1)重整计划
执行完毕(第94条);(2)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和解协议(第98条);(3)
债务人有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定事由(第108条);(4)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
清偿破产费用(第43条);(5)
破产人无
财产可供分配(第120条第1款);(6)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第120条第2款)。
2.破产程序终结的种类。以上六种事由中,前三种发生于
破产宣告前,第四种可以发生在破产程序
期间的任何时候,最后两种发生于破产宣告后。其中,依前三种事由
终结破产程序的,除
和解协议规定企业自愿解散的外,
债务人的
法律人格不消灭,因而无须办理企业
注销登记。依后三种事由终结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法律人格消灭,因而必须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所以,破产程序终结可以分为两类:维持债务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终结和消灭债务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终结。
(二)消灭债务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终结
1.终结裁定。有上述后三种事由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
管理人有
义务提请人
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
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如果管理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提请终结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结。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应当予以公告。
破产宣告时的终结,通常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时,已经发现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应当同时裁定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这种情况称为“同时终结”。同时终结也可以由债务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2.终结后的有关事项。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有关事项,按以下规则处理:
(1)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的意义是
破产企业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管理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
决定书、破产企业的
营业执照、公章以及工商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的情况下,终结后的有关法律事务,如企业注销登记,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人员办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管理人未提请终结有
过失的,由管理人承担。
(2)管理人职务终止。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
诉讼或者
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3)连带债务的存续。破产人的
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
债权人依照
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
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
责任。
(4)新发现财产与
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按照追加分配程序办理。
(5)其他事务。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其他事务,如收回国有
土地使用权、安置企业职工等,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