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背书转让
(一)汇票
背书转让概述
1.汇票背书转让的概念。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
票据法上的汇票转让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的。所谓背书是指
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完成签章,并将其
交付相对人,从而将
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
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
票据行为。
2.背书转让的方式。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
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
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
视为在汇票到
期日前背书。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转让的
法律效力。由于票据是一种表现为
有价证券的特殊金钱
债权,所以背书转让具有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
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
票据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
行为人无须向票据
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
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
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
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
义务人,并承担
担保承兑和担保
付款的
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
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
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前后次序衔接。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持票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需要强调的是,如果
背书不连续的话,持票人当然也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资格,造成权利行使的障碍。但是,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的依背书连续而承认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制度,不过是为权利人设计的更为便利的权利行使途径,而不是对权利人的特别限制。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
债务人主张
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
善意取得。
(二)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
在背书中进行特别内容的记载,对背书转让加以一定的限制,就构成限制背书。限制背书实际上是对背书人担保责任或被背书
人权利加以限制的背书,主要有:
1.
出票人的限制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这时,如果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这并不意味着该汇票绝对不能再转让,而只是表明该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也不再可能发生
背书转让的效力。这时的转让只是一般指名债权的转让,其效力与背书转让的效力有很大不同:(1)受让人虽然取得转让人所有的票据上权利,但无论受让人的
善意与否,均不承认对人抗辫的切断;(2)受让人即使经交付而取得票据,也并不承认其当然的票据权利人资格,所以,无论其善意与否,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只有在受让人持有票据,又无对抗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权利;(3)票据转让后,转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的意义,在于排除背书转让的效力,保持对受让
人的抗辩权,并防止在受到追索时增加更多的偿还金额。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
保证责任。背书人记载的限制背书与出票人的限制背书都有避免对人抗辩切断、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作用。不同之处在于,背书人的限制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指示
证券性的丧失,票据仍可背书转让,只是记载该限制背书的背书人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制在对其直接后手一个人上,对此后的后手受让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于持票人来说,背书人限制背书以外的各个背书,仍为普通背书,具有普通背书的一切效力。
3.
回头背书及其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并不因被背书人是先前的票据债务人而使该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只是在权利担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被背书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最终的追索义务人,事实上是不能行使
追索权的,只有在汇票已经承兑的情况下,才可以向
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的,这时,他既是票据的债务人,又是票据的权利人,他要对其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
附条件背书及其效力。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
条件,背书时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附条件和付款附条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付款附条件的,票据无效,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票据主张任何票据权利;背书附条件的,票据依然有效,背书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及其效力。分别背书是指将
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不同的被背书人的背书,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进行转让的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所以,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6.
期后背书及其效力。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
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的效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须承担
票据责任。
是否为期后背书的判断
标准是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对该背书日期是否确实为实际的背书日期,持票人不负
举证责任。
当票据上未记载背书日期时,依据票据法的规定,
推定是在期限内所为。
7.委托收款背书及其效力。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而进行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不是实质上的票据权利转让,而是以背书形式进行的委托。背书人是委托人,被背书人是受托人。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后,应将所得金额归于背书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