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履行规则
一、履行主体
债的履行主体,首先为
债务人,包括单独
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
保证债务人。债务人履行时是否须有
行为能力,依履行
行为的性质
决定。原则上,履行行为系
事实行为时,不要求债务人有行为能力;履行行为是
法律行为,需要债务人有行为能力。此外,债务人通过移转
财产权利来履行
义务的,还需要有对
财产的
处分权。
除
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
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
代理人进行。但
代理只有在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方可适用。同时,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
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应向
债权人提出给付,
债权人有权受领给付,但有如下例外:
(1)债权人的债权被
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
(2)债权人被宣告
破产的;
(3)债权人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的。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受领履行。债权的
准占有人有足以使人认其为真实债权人的表征时,也可以受领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受领履行的,依其约定。
基于合同
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此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在表示接受后。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不履行
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得行使的一切
抗辩权,对该第三人均可行使。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由债权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但此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此约定,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履行。第三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不履行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得行使的一切抗辩权,该第三人均可行使。由于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由债务人承担。
二、履行
标的
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它因债的关系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
交付财物、移转
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
履行必须依债的本旨进行。因而仅为部分履行,或不依原定标的履行,不发生债务
清偿的效力。对于债务人的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按
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结合具体环境,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量债权人的利害影响,酌定相当
期限,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他种给付履行,即
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制度。如约定交付汽车而以交付摩托车使债得到清偿。代物清偿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3)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4)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代物清偿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一人所为的代物清偿,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给付的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次按照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通常
标准或者符合债的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债的关系成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
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当事人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宗债务划分为多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履行期限;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期限,届时可以选择确定。在
双务合同中还可分别约定两个对立债务的履行期限。无此约定的,事后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履行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履行期限还可由债务的性质确定。例如,在饭店预订酒席,依其性质应以用餐之日为履行期限。
依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在合同之债,应按照
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髓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的,有为债权人利益的,也有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对于前者,债权人不得在履行期前请求履行,但债务人可以抛弃其期限利益,在履行期前为履行。对于第二种情况,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前请求债务人为履行,但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给付。对于第三种情况,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债权人也无权请求债务人于期前履行。依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四、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在履行地点为履行,只要适当,即发生
债的消灭的效力,在其他地点为履行则不然。
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约定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债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在两个履行地点履行。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履行地点在法律上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有关于履行地点的交易习惯时,应遵从习惯,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履行地点也可由债的性质确定。例如,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债务应在
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在按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地点时,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
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
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处理。
五、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亦即履行债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
作成果的完成方法、运输方法、价款或酬金的支付方法等。履行方式于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有可能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
迟延履行等后果。
当事人有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时,依其约定,无此约定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债的目的方式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者除外。
六、履行费用
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约定负担。如果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