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条件:
(1)
保证人的
代为清偿能力。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
清偿债务能力的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
公民,可以作保
证人。本条明确了保证人的基本资格要求,即“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保证人为
债务人向
债权人提供保证,目的在于保证
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或者说债务能够得到清偿,因此,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是保证人的基本条件。
代为清偿既包括代为金钱性质的清偿,也包括代为履行其他给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的形式包括代为履行债务和承担
债务不履行责任两种,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3条规定: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指出的是,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并非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以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为由认定保证
合同不具有
法律效力。为此,最高
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
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
免除保证责任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2)提供保证的合格主体。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除
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
作为保证人。对于可作为保证人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
法院在《担保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五种类型:依法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的
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
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禁止提供保证的主体。根据担保法及其
司法解释,下列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未经
国务院批准的
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规定: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
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一般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借人,然后按有关规定转贷给国内有关单位。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内借款单位提供还款担保,这种担保得由国家机关提供。如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就要求借款单位提供省、
直辖市、
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计委的还款担保。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如果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极有可能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
财产,无疑有违
公益法人的宗旨。因此,法律不允许它们作保证人。但在实践中,有许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非从事公益事业,对这些从事非公益事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认为其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
权利能力,可以担任保证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
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因其主体资格、清偿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宜充任保证人。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7、1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以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