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保证人的求偿权;
保
证人的求偿权,又称保证人的
追偿权,是指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
债务人请求偿还的
权利。
担保法第31条对此做了规定。
保证人求偿权的产生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保证人已经对
债权人承担了保证
责任。第二,
主债务人对
债权人因保证而免责;如果主债务人的免责不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行为引起的,保证人不得主张求偿权。第三,保证人没有
赠与的意思。
保证人的求偿权为一新成立的权利,应适用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
诉讼时效,
时效期间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毕时起算。
担保法第32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
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
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其一,主债务人破产时,已经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其求偿权
作为破产债权。参加
破产程序;其二,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并未
实际履行保证债务,也可以将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46条规定,人
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
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