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关系。
(1)
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对
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
保证责任(履行保证
债务)的
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主
债务不履行为前提,以保证
责任已屉承担期为必要。在一般保证中,保
证人有权主张
先诉抗辩权,拒绝承
担保证责任。在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无先诉
抗辩权,但有
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已经承担的抗辩权。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期间,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应自
主债务履行期届至或届满之日始,至6个月届满时止。但在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
(2)保证人的权利。
保证合同是单务、
无偿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所享有的只是抗辩权或其他防御性的权利。具体包括:
第一,主张
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保证具有附从性;因而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有的抗辩或其他类似的权利,保证人均可主张。
一是主债务
人的抗辩权。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主要有三类:其一,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例如,
主合同未成立,保证人对此也不知情,于此场合,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主债权未成立的抗辩。其二,权利已消灭的抗辩权。例如,主债权因履行而消灭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权利已消灭,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其三,
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例如,
时效完成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即使债务人放弃上述抗辩权,保证人也有权主张,因为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并非代为主张,而是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独立行使。
二是主债务人的其他类似权利。这里的其他类似权利有
撤销权和
抵消权。在
撤销权方面,例如,主债务人对主
合同有撤销权时,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履行。
第二,基于保证人的地位特有的抗辩权。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辩权,即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此项权利。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
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对于债权人可拒绝
清偿的权利。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
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
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学者认为,应将“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解释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前”。所谓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包括执行结果
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诸情形,例如,
拍卖主债务人的财产无人应买,或拍卖所得价款仅能清偿一部分债务,或者主债务人虽有财产却不知其所在等。
先诉抗辩权既可以通过
诉讼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行使:其一,债务人
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此处所谓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住所变更的时间,必须是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后,而不能是成立之前或当时。其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
破产案件,中止
执行程序。债权人于此期间不能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甚至将来也是如此,只有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才能实现债权,于是
法律不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其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第三,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债务人,因而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权利,保证人也应享有。例如,保证债务已经单独消灭时,保证人有权主张;保证债务未届清偿期,保证人有权抗辩;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使保证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有权主张不负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罹于
诉讼时效时,保证人亦可拒绝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