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概述
政府信息公开指
公民、组织对
行政机关在行使
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掌握或控制的信息拥有
知情权,除
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公开事项外,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公众和
当事人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运作及
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切实落实的制度,它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要求出开方式和程序、监督救济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具有多重意义和作用。在当今信息时代,信息的价值和意义难以估量,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巨大,充分发挥信息的效用,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推行政府信息公开,让公众了解政府运作的情况和掌握所需要的资料,是公众行使对政府和
国家管理活动的参与权和
监督权的前提,是
民主政治的核心内容之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府信息公开可以将政府的话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可以推进行政的公正,对防止腐败具有重要作用。此外,政府信息公开还具有能满足公民、组织的个人需要、动科学研究发展等功能和作用。鉴于此,通过
立法,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成为
行政法发展的世界潮流。2007年
国务院通过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出了规定。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如何确定政府信息和哪些主体应受条例规范的问题。
1、对"政府信息"的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理解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第一,不能把信息等同于文件。一个文件中可能包含多个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强调公开的是信息,而非文件。第二,虽信息必须是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但与存储形式无关,只要信息能以有效可读的方式存储即可。第三,与信息来源、价值无关。政府信息既可由行政机关自身制定而形成,也可以通过其他机关或他人提供而成为政府信息,而且这些信息的价值大小不影响其公开与否,关键要看是否为行政机关所持有。
2、适用的主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
义务的承担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
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敢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
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为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上述机构应当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二)公开的基本要求
1、公正、公平、便民。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公民、组织享有
平等获取政府信息的
权利,不能成为少数人的
特权,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申请人,不应当歧视和存有偏见。在公开信息时,应当方便公众,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办理效率,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2、及时、准确。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仅要在恰当时机公开相关信息,遵守公开的法定
期限,而且
要保证所公开的信息是真实可信、准确无误。一旦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3、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公开与保密是一对矛盾。政府信息公开既要保证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又要防止出现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而
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能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第一,除法定的不予公开事项外,政府信息均应公开;第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三,耍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关系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哪些不应当公开,是信息公开立法中的重点,也是难点。从世界已有的信息公开立法看,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基本界定是:以公开为原则,以法定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
1、不予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主动公开的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第三,反映本行政机关
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第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各行政机关按照上述基本要求。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同时,为了保证主动公开的要求能够落到实处,条例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3、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四)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I、行政机关公开的分工。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跷的方式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1)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为当事人申请公开提供
条件。
(2)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请是启动公开程序的前提。当事人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
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有: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敢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
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
身份证件或者
证明文件。
(3)行政机关处理。第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
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笫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4)征求
第三人的意见。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
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5)期限。第一当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一般期限: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不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内。
(五)费用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对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
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六)监督与救济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以下制度:
1、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评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列入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
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2、
年度报告。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复议、提起
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3、公民、组织的
申诉、
复议与
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