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判决未确定或者未裁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
期间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
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应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时的
法律不认为是
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
不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即不追究
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3)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
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
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
责任,即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现行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则应当适用现行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4)现行刑法施行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
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根据刑法第12条的精神以及有关
司法解释,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
犯罪行为,在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
期限或者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
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适用1979年刑法(即行为时法,以下简称旧刑法)第77条的规定。(2)对于酌定
减轻处罚、
累犯的认定、
自首的认定、
立功的认定、
缓刑的
撤销、
假释的适用与撤销等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进行处理。例如,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
法定刑以下判处
刑罚的,适用旧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3)对于旧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根据旧刑法需要
类推处理而没有处理的,不管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得以类推方式
定罪量刑。(4)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而行为连续或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适用现行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7日《关于适用刑事
司法解释
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利的,时起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生效时间、失效时问与溯及既往的效力(溯及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因此,对于行为时不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事后刑法定罪量刑;在刑法变更时,对行为时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比行为时更重的刑法;对行为时虽被禁止但法律没有规定法定刑的行为,事后不能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