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periority of Public Law, 即在
立法和
法律的实践中,坚持
公法的地位优于
私法,私法包括在公法中的一种立法和
司法原则。公法优位主义认为,与私法相比,公法处于优越地位。一切社会生活领域和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公法和
公权力作用的范围,仅对于某些社会关系,划出一定的范围,授权
当事人自己处理,
国家仍对这部分范围
保留撤回的
权力。公法优位主义实际上是一种国家中心主义的法律观,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强调国家高于社会;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强调国家凌驾于人民之上。一切法律、法规,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一切
权利都是由国家授予的。它认为国家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
国家权力可以不受任何限制,
国家行为天然地具有合
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都应当受国家
行政权力的支配。甚至进而否定私法与
私权,用公法调整私法关系,用
行政权力和
行政手段直接进行经济运作,国家肩负无限的职能,具有无限的能力,可以任意限制、变更和
决定社会、历史、经济、科学发展的规律。公法优位主义建立在积极的、善的国家观上:国家全知全能;掌握了所有制度运行乃至每个个体、每次交易的知识;国家是一个真正的霍布斯所谓的“利维坦”,具有无限的扩展倾向;国家
行为总是为社会谋福利,因而总是好的;国家利益就是人民的利益,因而为了国家利益,牺牲个人利益是应该的。这种
道德理想主义的国家观已经被无数理论和人类悲惨的遭遇
证明是虚幻和可怕的,它时刻可能会滑向专制,戕害
人权。它以少数人的理性代替了公众的判断和认知,这种观点的实践必然会走向
民主与
法治的反面。具体到
民法领域而言,公法优位主义表现在,对
所有权,尤其是
私人所有权的漠视,甚至以
行政命令任意调配和
征用私有财产,对
契约自由的严苛限制和过分的行政管理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