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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海洋法

摘要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s,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各类海域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科学研究以及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争端解决等方面应遵行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目前涉及的海域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以及用于国际航行海峡和群岛水域。国际海洋法国际法的一部分,受国际法原则支配。海洋法的发展有一个历史过程,它与人类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的进展密不可分。按照古罗马的观点,海洋同空气一样,是“一切人的公有物”。中世纪,一些国家的统治者宣布了对海洋的“领有权”。远洋航海事业开始后,罗马教皇于1403年和1506年发布谕旨,指定大西洋上的一条子午线为葡萄牙和西班牙在海上行使权利的分界线。1609年荷兰的格劳秀斯发表《海洋自由论》,主张海洋应自由利用。1635年英国的塞尔登发表《闭海论》,认为英国君主有权占有四周的海洋。17世纪初,意大利的真提利提出国家领土包括毗连的海域。1702年荷兰的宾刻舒克发表的《海洋领有论》提出“陆地上的控制权终止在武器力量终止之处。1782年西西里外交官吉利亚尼认为,当时大炮的射程的最大距离为3海里,此应为沿海国所控海域宽度,之后英美法等国都接受了这一主张。19世纪,领海制度和公海自由被肯定。自1856年《巴黎宣言》,陆续有一些国际公约对海战和其他方面作出规定。1930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的国际法编纂会议确定领海为国家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海洋科学技术和海洋开发利用空前发展,各国不断提出新的海洋权利要求。1945年美国总统发表公告,宣布大陆架的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制定了《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1967年马尔他的帕多(Pardo)提出深海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拉丁美洲国家首先提出200海里海洋权主张。1972年加勒比海国家的《圣多明各宣言》提出200海里承袭海概念。1972年肯尼亚首先提出并为非洲统一组织接受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基于国际上要建立一个新的全面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普遍要求,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经长期协商讨论制定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肯定了12海里领海、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根据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建立国际海底开发制度和国际管理机构,对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原则和管辖权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解决海洋争端的完整机制等。该公约成为当今国际海洋法中最重要的国际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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