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s,关于各种海域的
法律地位和各类海域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科学研究以及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争端解决等方面应遵行的原则、规则和
规章、制度的总称。目前涉及的海域包括
内水、
领海、
毗连区、
专属经济区、
大陆架、
公海、
国际海底区域以及用于国际航行海峡和
群岛水域。国际
海洋法是
国际法的一部分,受国际法原则支配。海洋法的发展有一个历史过程,它与人类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的进展密不可分。按照古罗马的观点,海洋同空气一样,是“一切人的
公有物”。中世纪,一些
国家的统治者宣布了对海洋的“领有权”。远洋航海事业开始后,罗马教皇于1403年和1506年发布谕旨,指定大西洋上的一条子午线为葡萄牙和西班牙在海上行使
权利的分界线。1609年荷兰的
格劳秀斯发表《海洋
自由论》,主张海洋应自由利用。1635年英国的塞尔登发表《
闭海论》,认为英国君主
有权占有四周的海洋。17世纪初,意大利的真提利提出
国家领土包括毗连的海域。1702年荷兰的宾刻舒克发表的《海洋领有论》提出“陆地上的控制权终止在武器力量终止之处。1782年西西里
外交官吉利亚尼认为,当时大炮的射程的最大距离为3海里,此应为沿海国所控海域宽度,之后英美法等国都接受了这一主张。19世纪,领海制度和
公海自由被肯定。自1856年《巴黎
宣言》,陆续有一些国际公约对海战和其他方面作出规定。1930年在
国际联盟主持下的国际法编纂会议确定领海为国家
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海洋科学技术和海洋开发利用空前发展,各国不断提出新的海洋权利要求。1945年美国
总统发表公告,宣布大陆架的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
管辖和控制。1958年第一次
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制定了《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1967年马尔他的帕多(Pardo)提出深海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
继承财产。拉丁美洲国家首先提出200海里海洋权主张。1972年加勒比海国家的《圣多明各宣言》提出200海里
承袭海概念。1972年肯尼亚首先提出并为
非洲统一组织接受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基于国际上要建立一个新的全面的国际海洋
法律制度的普遍要求,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经长期
协商讨论制定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肯定了12海里领海、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
主权权利,根据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建立国际海底开发制度和国际管理机构,对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原则和
管辖权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解决海洋争端的完整机制等。该公约成为当今国际海洋法中最重要的国际
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