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财产---是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合伙财产包括两部分:
(1)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是指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
(2)合伙企业成立后解散前,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这一规定既未明确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也未区分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我们认为,实践中应当区分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并对二者作不同的处理。
(一)合伙人出资财产部分的性质
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多样,不同的出资所反映的性质不完全一样。
1、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例如,合伙人以货币出资购买合伙经营所需的设备后,合伙人出资的货币所有权转移而形成对设备的共有权。
2、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这些出资财产,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和管理权。对于此类出资,在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出资的所有权转移,而形成合伙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则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企业解散时,只能以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收回出资的价值量。
3、对于是以所有权出资还是以使用权出资约定不明,而合伙人之间又达不成合意的,应当结合合伙存续期间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推定为以所有权出资或者以使用权出资。
(二)合伙积累财产的性质
根据《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除积累财产外,上述合伙人以所有权出资形成的合伙财产也属于合伙人共有。但合伙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这种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即按照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和比例享有权利,但这种份额表现为一种潜在的份额,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以份额比例要求分割财产,也不得以份额大小来决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方面的权利以及合伙事务执行方面的权利,只有在分配合伙企业利润和退伙以及合伙企业解散时,份额比例才具有实际意义,才能作为各合伙人分配利润和分割财产的依据。
合伙企业财产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具体表现为: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作为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财产份额后,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新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但仍应理解为对内)
2、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应通知其他合伙人。
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因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依法退伙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也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区分:(1)合伙人用合伙企业的财产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因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此处,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前一种行为绝对数无效,后一种行为有条件的有效,即只能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情,则也属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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