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权的限制,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又称“抗辩的切断”。
票据抗辩权限制的基本原理,就是将抗辩事由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
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仅发生于与“人的抗辩”有联系的场合。从“物的抗辩”来说,由于票据权利不存在或者无效,票据债务人得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票据抗辩权,因此,票据法对物的抗辩,不加限制。
在“人的抗辩”,特定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进行抗辩,或因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或因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无一不是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无合法票据权利的抗辩,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个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自不应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此即抗辩限制的规定。
(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例如,A公司向B公司签发汇票一张,委托与其有资金关系的C银行为付款人,C向B承兑后,A始终不向C提供资金,B于付款到期日请求付款时,C不得以A 未供给资金而拒绝付款。在此例中,C与A因资金关系发生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这一抗辩事由,被法律切断而仅在A、C之间有效,持票人B不继受A的被抗辩事由,C的抗辩权受到限制。
(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例如,甲为向乙购货,签发本票给乙,约定1个月后交货,不料到时乙不交货,反而为取得票面金额,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不知情的丙,丙于票据到期日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乙未交货这一抗辩事由,对抗丙的请求权。
《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一方面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又规定持票人明知有抗辩事由而受票者除外。
《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无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属票据抗辩权限制的除外情况。由此可见,有下列情事之一的,票据抗辩权不受限制:
1. 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受取票据的。对这种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得拒绝其请求而不履行票据债务。这里的明知,是指受让票据时已经知道有抗辩事由;取得票据时不知,后来才知道的,不构成“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票据法学上把对这种持票人的抗辩,叫做 “知情抗辩”,属于“恶意抗辩”之一种。
2. 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继受其前手之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故持票人请求付款时,被请求的债务人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其请求。学理上称这种抗辩为“无对价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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