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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抗辩权

摘要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享有的、因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得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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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权的概念编辑本段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享有的、因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得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

  票据抗辩权是与票据权利对立存在的一种权利,它的权利人,是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无此种权利;它的作用,是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它的权源,是票据法的规定,与票据持有无涉;它的行使,以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为要件。

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编辑本段



  有下列事由之一的,票据债务人得行使抗辩权:(1)票据行为不合法或者票据权利不存在。(2)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合法基础。这两个条件,分别叫做“对物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一) 对物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对物抗辩权,是票据债务人因票据行为不合法或者票据权利不存在,得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权。分为“任何票据债务人可对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权”、“特定票据债务人可对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权”,也叫“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下面分述其行使条件,也就是抗辩事由。

  1. 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得对任何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4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22条、第75条、第84条,记载事项不合法而致无效的票据,有下述五种:第一种,票据上无签章。第二种,票据上的签章不合法定条件。第三种,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第四种,票据上有不合法之更改。第五种,票据上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定期票据未到期。票据,除见票即付者外,还有定期日或定期限的,如我国《票据法》第25条规定,票据付款日可以记载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付款日就是票据到期日,票据到期日届至,持票人才能提示票据,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如果未到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持票人提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自然得以未到期为由,行使其抗辩权。

  (3)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有以下三种具体情况:第一种,票据权利因票据债务人付款而消灭。第二种,票据权利因票面金额的提存而消灭。第三种,票据权利因除权判决而消灭。

  2. 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 票据有效,但某一票据行为不合法的,受其不利影响的直接当事人依法不负票据责任,得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任何持票人。不是该不合法行为直接相对人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得主张这种抗辩权。所谓特定票据债务人,就是有效票据上某一不合法行为的直接相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得行使对物抗辩权:

  (1)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被代理人得为此抗辩。

  (2)签章人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签章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为此抗辩。

  (3)票据伪造、变造。被仿造的人,因其签章系伪造,事实上并未签章,故不负票据责任,得对抗任何持票人。票据上有变造的,在变造前签章,对变造后的文义不负责任,可对抗任何持票人。

  (4)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欠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欠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依我国《票据法》第65条之规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被追索人得以其追索权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为事由,进行抗辩。

  (5)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付款请求权时效期间届满的,被请求的付款人得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物的抗辩权;追索权因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背书人或未因票据受有利益的票据债务人可为抗辩,不受追索。

  (6)对不得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的。持票人将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再转让他人的,第三人持票向原背书人行使权利时,原背书人得依票据上“不得转让”之文义,行使抗辩权。

(二)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对人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因特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合法基础,得对抗其请求而不履行债务的权利。

  这类抗辩权的特点是,票据债务人仅能对特定的持票人抗辩。一旦发生票据易手,票据债务人即不得以与原应受抗辩的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受让票据之人。

  1. 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任何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均可对请求付款的票据债权人抗辩:

  (1)票据债权人丧失受偿能力。例如票据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票据债务人即可以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终止而为抗辩。再如,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持票请求付款的,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便得因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而拒付,但其监护人请求的除外。还有,票据债权被依法冻结,票据债务人也可抗辩。

  (2)持票人取得票据欠缺合法形式,不具备受领资格。持票人以合法形式取得票据的,才有形式上的受领资格。[14]票据法上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也就是持票人必须以票据上的转让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证明自己是依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能证明的,就有形式的受领资格,不能证明的,在取得票据的形式上就欠缺合法性,没有形式的受领资格,申言之,就不是合法持票人,没有票据权利,被请求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得对其抗辩。

  (3)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不具备实质的受领资格。持票人虽可在形式上证明自己有受领资格,但实质上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的,为欠缺实质受领资格。例如,拾得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授权票据,冒填收款人而骗取票面金额的,虽有形式合法的必要记载事项,但持票人并无实质受领资格。再如,持票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不是同一人者,持票人也无实质受领资格。对徒有形式上受领资格而无实质受领资格的持票人,任何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均可抗辩。

  2.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1)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票据接受之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无效的,授票之票据债务人得向受票之持票人进行人的抗辩。

  (2)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持票人与被请求之债务人原有票据授受行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有胁迫欺诈行为,或以偷盗、拾得等方式取得票据的,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抗辩,但不能以与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持票人从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手中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代价取得票据。以有偿行为为原因而授受票据的,取得票据者未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授予票据而未获应有代价的票据债务人,得对受票人进行抗辩。如,甲、已订立租赁合同,甲向乙授票而为预付租金,乙受票后不提供出租物仍要甲付款,甲对乙可行抗辩。

  (4)持票人无偿地从未付对价的前手受取票据。依《票据法》第11条,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如果持票人的前手因未付对价或代价不相当而应受抗辩,持票人即应继受其前手的权利仅疵,未收得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得向无偿取得之持票人抗辩,即使持票人不知情,也不能幸免。

  (5)直接当事人之间有特约而违反特约的。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有延期付款之特别约定,持票人违反特约请求付款,该债务人可为抗辩。再如,出票人与持票人曾特别约定,出票为持票人融通资金提供信用,不向持票人付款,持票人违反特约请求付款的,出票人得拒绝。票据债务人之此项抗辩权,严格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毫无效力。

  (6)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债务已因清偿抵消免除等而消灭,但因故未记载于票据上。

  (7)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依《票据法》第12条第1款之规定,明知前手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此情事中,该受欺诈、受胁迫或被偷盗的票据债务人,不仅可向欺诈者、胁迫者、偷盗者抗辩,而且可以对抗明知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属恶意取得,其直接前手不得对其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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