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原因主要有:
(1)支付价金或劳务费或者其他费用;
(2)借贷;
(3)交付定金;
(4)票据本身的买卖;
(5)债权担保;
(6)赠与;
(7)委托取款等。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都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不具票据权利义务之内容。也叫“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可分有对价的和无对价的两种类型。
《票据法》第10条是关于有对价原因关系的规定,按照该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法》第11条规定了无对价的原因关系,依据该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存在着“一般情况下分离,特殊场合中牵连”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分离,是指票据关系虽本于原因关系,但为鼓励人们使用票据,保障票据的安全、便捷,票据法认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为无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
特殊场合中牵连,是指原因关系一般不影响票据关系,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事实存在时,票据关系的效力,受原因关系的影响。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中为当事人的,票据债务人可根据原因关系,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然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因关系中的抗辩事由。
这种情况,发生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例如,买方向卖方签发票据用以付款,卖方受票后不予交货反持票请求付款,此时票据债务人(买方)即可以票据债权人(卖方)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为抗辩事由,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2.对不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得以其取得票据之原因关系有艰疵而行抗辩。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的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应当知道所取之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未予应有之注意。例如甲将伪造的十分拙劣的票据转让给乙,乙稍加注意即可发现,但却毫未注意地受取票据,即是构成重大过失。
3.在原因关系中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有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例如,持票人甲与出票人己之间有抗辩事由,乙对甲得行使抗辩权,如果甲将票据转让给丙,那么,丙不知情且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不但完整地取得了票据权利,而且,乙不得以其与甲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丙的权利;相反,丙若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就要继受甲的地位,享有与甲相同的票据权利,乙得以对甲之抗辨事由由对抗丙。票据法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维护票据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防止持票人损害票据债务人。
4.为支付而授受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
票据虽为支付工具,但不是通货,不具有强制通用力,取得票据并不完全等同于取得货币,不获付款之票据常常发生。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者,均应推定为“为支付而授受票据”。
在此场合,只有将原因关系中债务清偿与票据债务的履行联结在一起,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5.为担保债务而授受票据时,被担保之债权未受清偿,票据关系存在,一旦被担保之债权得到清偿,为担保而成立的票据关系即告消灭,然而,票据设质人应向票据质权人收回票据,以免滋生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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