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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资金关系

摘要

   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实物、信用关系和其他财产债权关系。又称“票据资金”、“资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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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付款的理由编辑本段



  汇票和支票都是委托证券,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受托人。但是,付款人一般不会毫无缘由地接受付款义务,通常,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才会按照票据接受付款委托:

  (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如出票人在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存有资金而开出支票、付款人自应向持票人付款。

  (2)付款人对出票人欠在财产给付性债务。如甲欠乙100万元贷款未还,乙为向丙清偿债务而签发汇票,指定甲向乙付款。此为债权之转让,出票人的票据,实际上就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向持票人付款收回票据,就是清偿了对自己债权人的债务。

  (3)出票人同付款人之间有信用合同关系,付款人事先承诺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付款。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收取票据后再向出票人请求清偿。

  此外,付款人也可出于无因管理而行付款,还可因为与出票人之间有交互计算合同、继续供应合同等关系而为付款行为

  本票自付证券,不存在受委托付款人。例外的是,本票上记载由第三人充当“担当付款人”的,出票人与担当付款人之间应有资金关系,学者对这种关系称为 “准资金关系”。此外,汇票承兑人与其指定的担当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参加付款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关系,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准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关系编辑本段



  资金关系中,出票人和其他供给资金的人称资金义务人。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但在特殊场合亦有相当牵连,对票据关系有一定影响。

  1. 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1)资金关系虽然存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不负担付款义务,承兑之后,方成为票据债务人。相反,资金关系不存在,付款人按汇票上的记载,应持票人的请求付款的,出票人对付款人有偿还义务。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与付款人有关于该支票票面金额的资金关系,但因资金关系不存在所签发的支票,其本身仍为有效票据。

  《担保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并追究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者的法律责任,然并未规定空头支票为无效票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最少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将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近年来对签发空头支票者的罚款额有所加大,但并未将空头支票明定为无效。

  (2)资金关系不存在而签发票据或予以承兑时,出票行为或承兑仍为有效。

  出票者,承担出票之责任,包括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即在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被追索的责任。承兑者,应就承兑之汇票承担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彻底分离,互不牵连,毫不影响。

  2.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1)汇票承兑人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者,不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对抗出票人之外的善意持票人,因其已为承兑之票据法律行为,依票据行为之效力,承兑人应履行付款义务。

  《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例外的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承兑人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而抗辩。此种例外,即属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

  (2)支票的付款人,对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或在与出卖人信用合同所定数额内的支票,应当无条件支付。

  就支票而言,无资金关系者,付款人有权拒付,由持票人向前手或出票人追索,而有资金关系者,付款人应无条件支付,一正一反,均显现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之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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