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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行为的要件

摘要

   票据行为的要件,是指构成票据行为并使其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的必要条件。它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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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要件的概念编辑本段



  票据行为的要件,是指构成票据行为并使其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的必要条件。它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票据行为的一般要件编辑本段



  包括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两个要件。民法上一般法律行为所需“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要件,不应作为票据行为的要件。

  1. 行为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行为是设定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之行为后果,是为自己设定票据债务而给对方设定票据债权,依民法一般规定,行为能力欠缺者无责任能力,不能为负担义务之行为,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为票据行为。

  2. 意思表示真实

  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原则上适用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然而,为促进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票据法重在外观形式,实行“外观解释原则”,也叫“表示主义”,其意为,行为如果具备票据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票据记载事项与真正事实二者是否相符,对于票据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

  从意思表示角度讲,就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除票据授受直接当事人外,不得以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文字,证明其票据意思,纵然因事实上的意思表示有暇疵在直接当事人发生无效票据行为,也只对直接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对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影响。

  我国票据法采用的就是“表示主义”。

票据行为的特别要件编辑本段



  票据行为的特别要件,是指票据法上规定的得使票据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

  它包括票据必要事项之记载、票据交付两个条件。

  1、 票据必要事项之记载。

  票据为文义证券,故须以文字表明票据行为人票据意思,如向何人授票付款、付款金额多少、票据付款人是谁、在何地何时付款等;又,票据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所以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将票据意思之内容记载于统一格式的全空白票据上。不符合以上这些要求的,不生票据行为之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所谓“记载事项”,就是票据意思的文字化。它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此外还有“禁止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否则就不能使票据生效的事项。包括:(1)票据文句。即表明票据种类、名称的字样。如“汇票”、“本票”、“支票;(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在本票上,则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本票为己付证券出票人即为付款人,不必另记这一事项);(5)收款人名称(在支票,可依第87条之规定,出票时不记载火(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我国《票据法》为确立这些事项之绝对必要性,一方面规定“必须”记载之,另一方面又明确告知:未记载这些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可见,这些事项是票据权利的构成要素。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签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法定有‘票据上签名者须就票据文义负担票据责任”之规则,各国相同。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但如果不记载时,法律另行拟制,推定效果,不致票据无效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76条、第86条关于票据上应记载而未记载及如何确定其效果的事项,就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这些事项,从性质上讲,不是构成票据权利的因素,而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所需要的时间、地点等方面的条件。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不是可有可无的,如付款日期,如果允许不存在,则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就无时间保障,结果必然对票据债务人有利而于票据债权人有害。为防止损害票据债权人之情况,票据法对不记载这些事项的,作了有利票据债权人的推定。这里,以《票据法》第23条为例,该条第2 款、第3款分别规定:“汇票上本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这样,为持票人及早实现票据权利,获得付款,提供了最有利的条件;“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票地。”这样,就减少了票据当事人在确定付款地方面的麻烦,避免了当事人之间因付款地不明确而可能发生的分歧。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允许当事人按其意思记载或者不记载,但一经记载亦发生票据上效力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能够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禁止汇票的转让。这里的“不得转让”事项,就是任意记载事项。第34条规定的“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就属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后发生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一般由当事人特别约定,记载于票据后,对直接当事人、第三人均有效。

  禁止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记载于票据上,如果记载了也不发生票据效力或者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也称“不得记载事项”。有二种:

  第一种,不发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票据法对这一类事项,一般使用 “不生票据上的效力”、“记载无效”、“视为未记载”等否定性语词,以示不得记载之规制。这一类事项,本身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故亦称“无益记载事项”。

  第二种,得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如,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该条所指不一致记载,就属得使票据无效之记载事项。如此规定,旨在告诫人们,不得记载此种事项,免使徒劳。一旦因恶意过失等使票据上有此种记载的,法律断然认票据无效,以维护票据性质不受篡改,并示以警戒。因此种事项有害票据,故又被叫做“有害记载事项”。

  2、 票据交付。

  票据行为的成立和生效,除应在票据上为合法记载之外,还必须将票据交付对方。例如,出票,应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背书,背书人完成背书应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等。不交付票据的,票据行为尚未完成。

  票据行为虽以交付为完成标志,然而,在交付前票据因遗失、被盗、被不法强制占有等非依票据行为人本意而进人流通时,效果如何?对此,票据法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对不法取得的直接当事人,规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应向票据行为人负责;对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票据债务人仍应负票据责任。《票据法》第12条、第 13条有明文规定。这种区别对待,既保护了票据行为人,又充分体现了票据法为使票据“便捷、安全”,促进票据流通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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