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海洋环境污染。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直接给海洋环境污染下定义,而是给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下了定义。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条规定是根据我国的环境保护政策和海洋环境保护的任务制定的。
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 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该法;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 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1999年12月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分工负责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的管理体制。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2.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3.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4.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5.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6.对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具体规定,而是授权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环境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1.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2.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3.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4.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一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其中规定了一系列重要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2.排污收费,超标惩罚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规定:“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对原有环境保护立法关于征收排污费制度的一大突破。
3.海洋污染事故应急制度。
海洋污染事故应急制度是关于对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如何采取应对措施的管理制度。它包括应急组织的建立、应急设备和器材的准备、应急人员的召集和训练、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等。
4.重点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是《海洋环境保护法》新规定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这一制度要求根据海洋环境容量确定污染物排海总量,以便保证海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对总量控制制度作了一些限制。它只在重点海域实行,而不是在所有海域实行;只对主要污染物确定控制指标,而不是对所有污染物;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需要由国家确定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而不是由地方向所有的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
5.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是为解决船舶造成海洋油污染损害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而建立的制度。它包括责任负担的原则、投保与承保的具体规则、基金的筹集方法、赔偿金的最高限额等。
此外,环境保护法的一些基本制度也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了规定。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 制度、海洋环境标准制度、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工艺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设备的淘汰制度、海洋环境监测和监视信息管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等。
关于防治海洋倾倒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规定
海洋倾倒废弃物,简称海洋倾废,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将废弃物倾入或处置于海洋的活动,其中也包括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处置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其相关的海上加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新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也对此作了专章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海洋倾倒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区域倾倒。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三类,它们分别适用于相应类别废弃物的倾倒。
2.海洋倾倒废弃物分类和名录制度。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对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进行分类。
3.海洋倾倒区的划定和关闭。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另有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4.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和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关于防止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规定
1.要求船舶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要求船舶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3.对具有危害性货物的装运进行严格管理。
4.要求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必须具备规定的防污设施和能力。
5.要求某些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作业活动必须事得到批准或者核准。
6.要求依法处理污染物,《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7.授权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船舶海难事故采取强制措施。
8.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污染事故或事件的报告义务。按照规定,所有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9.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赔偿制度。鉴于船舶对海洋环境损害以油污染最为普遍且危害最甚,《海洋环境保护法》特别对船舶污染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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