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20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
行政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等有关
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
起诉讼的,属于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
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
执行通知书或者
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
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
诉讼的,人民
法院不予
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
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
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
集体土地所有权或
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
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
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
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
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
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
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
仲裁裁决中
作为定案
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
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
送达的,起诉
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
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
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
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
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
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
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
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
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
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
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
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
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