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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0修正)

摘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是指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

  国界管理包括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主管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和外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边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边境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组织,逐步加大对边境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对护边员补贴等边境管理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出入国界,不得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九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达成的协议或者议定书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边防设施及国界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运载的货物,应当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者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出入境检查、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在国家及自治区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口岸限定区域。口岸限定区域包括边境孔道、口岸联检场所、车辆检查监护场所。边境孔道为口岸联检场所至国界线之间的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和管理方案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会同口岸管理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五条 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统一制作、设立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标志的维护。

  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十六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第十八条 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到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九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依法须经批准的生产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于实施作业15日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出入境需要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在其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边境地带除执行公务外不得鸣枪。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由公安边防部门协调处理,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部门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第二十四条 在边境地带开办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在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从事贸易、旅游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界河(湖)中打捞的漂流物品、在边境地区捡拾到的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应当及时交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者可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边防公安检查站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防公安检查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阻碍边防公安检查站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二)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的;

  (五)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六)擅自处理在界河中打捞的漂流物品、在边境地区捡拾到的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擅自进入边境禁区的;

  (二)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作业,未按规定期限报告的;

  (三)在边境地带擅自鸣枪的;

  (四)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

  (五)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第(二)项活动时,未征求公安边防部门意见,造成涉外事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移动、拆除等破坏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等活动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或者未在其指定范围内进行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或者未经批准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

  (二)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三)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的;

  (四)偷越国界的。

  第三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明知是非法越境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四)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由县(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其中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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