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六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选举时应当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
选区内半数以上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不满意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报告,并按照程序予以罢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真实反映职工意见,向选区内职工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情况和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与企业工会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进行选举、作出决议和通过事项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和通过的事项,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每年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章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在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情况。
第十七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经营者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以及企业工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中应当有公司工会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用工管理和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企业年金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
(七)职工奖惩情况和裁员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以及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企业事务: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
(三)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
(四)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事务公开责任制。企业经营者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报企业事务公开实施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筹备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征集提案,督促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企业民主管理日常工作,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巡视活动;
(三)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督促履行;
(四)配合做好企业事务公开工作,组织职工民主评议企业事务公开情况,收集、反馈职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五)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六)接受、办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内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企业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民主管理中有关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适用《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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