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恩施土家族苗族
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已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5年3月1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5年5月27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
(2005年3月3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
条件,促进自治州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坚持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
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纳入本
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乡村公路属于农村的基础设施,其建设国家给予一定补助。乡道
产权属于乡人民政府。村道产权属于
村民委员会。村道按照村民自建、自用、自管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及乡村公路附属设施受
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
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内各民族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方面的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
行为,有权依
法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拥有
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自治州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已经列入国家养护范围的乡道以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养护为主。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的方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公路发展规划,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并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三)指导、协调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监督乡村公路建设质量和资金
使用情况,组织乡村公路竣工验收,培训、考核乡村公路
管理人员;
(四)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村道的管理,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内的其他道路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章 乡村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实行统一规划,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
干涉。
乡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人民政府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
国家机关拨给的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地方一般
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安排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道建设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建设的
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以及扶持贫困乡、村的乡村公路的建设。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
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林地、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承包使用的土地、林地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占地、
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面其它
附着物的,由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
协商一致,进行合理
补偿。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的新改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
标准,严格
执行施工规范规程。工程竣工后,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理的,不得
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建设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照国家规定设地名牌、指路牌、里程碑、界碑、交通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
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一)上级机关拨给的养护定额投资资金、养护补助资金;
(二)财政
转移支付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三)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的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养护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乡人民政府应当与实施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
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
损害的,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养护乡村公路的需要,在公路沿线合理设置料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在已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料场取土和采挖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负责养护的单位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和谁营造、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依
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乡村公路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规定和措施,并向群众公布,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或者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四)其他
违法利用、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以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标牌或者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按
管理权限征得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单位或者组织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公路建设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明确公路限载重量以及可以通行
车辆的类型。
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临时通行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单位或者组织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罚款或者拦截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抹、拆除、迁移或者损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欧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
治安管理条例的,由
公安机关予以
治安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或者依照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及罚没款用于乡村公路维修。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路政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
行政机关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经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乡道和村道。
乡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以外的,主要为乡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跨
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主要为行政村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用地是指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乡村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