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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保险市场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接触人身保险;与此同时,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也初露端倪。笔者作为一名主要从事保险法律事务的执业律师,从近年来处理过的几十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发现人们对于保险合同效力的理解众说纷纭,因此深感有必要帮助人们从法律角度来澄清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是保险费的返还或折价补偿,具体按照合同双方各自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的多少来定。实践中,有些投保人往往以此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返还保险费。这种情况下,就必须首先准确了解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以下几种情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但是,有些人却认为除上述六种情形外,当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者欺骗投保人这两种情形出现时,人身保险合同也属无效。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观点,当然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保险监管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法律规定的后果,违反保险合同法律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而违反保险监管法律规定只是导致按规定内容承担行政或刑事处罚,这两者截然不同。

  那么,是不是说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骗了白骗呢?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如何维护自己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呢?毕竟对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的行政、刑事处罚本身未涉及投保人的权益呀。笔者认为,投保人一旦发现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者欺骗投保人时,如果自己恰恰阴差阳错可以从中受益时,就默认这份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时,则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人身保险合同。在采取后一种办法时,需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由于撤销权消灭,投保人将无法主张撤销合同。

  可见,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者欺骗投保人情形下的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当然的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合同。对这样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直接请求合同无效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不仅得不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而且还白白损失了一笔诉讼仲裁费用。所以说,准确理解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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