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主权原则也叫做主权在民(popular sovereignty)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也叫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主权”观念最早由布丹在《国家六论》中提出,认为主权是君主的当然权力,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后来霍布斯(T. Hobbes)也论述了主权问题,但主权在他来看仍是君主的。洛克(J. Locke)谈到了主权应属于人民的理论,但没有、在英国君主制下也不可能明确提出人民主权的观点。再后来,卢梭创立了人民主权学说。卢梭认为,原始社会人们生活不方便,于是共同订立契约,组成国家;这时人们根据社会契约把全部权利让渡给国家(同时仍保留全部权利──个人权利),从而形成“公意”即主权,它是最高的,属于全体人民,不可转让、不可分割,这就是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学说符合文艺复兴以来人类解放的历史要求,也符合社会
自由发展的要求,所以推动了十八世纪的欧美各国的反封建革命。在这些革命中,美国《
独立宣言》、
宪法和法国《
人权宣言》分别宣布了人民主权的原则,从此就成了各国宪法最一般的原则。后来,林肯(A. Lincoln)将其内容充实为“
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成为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
标准。人民主权学说相对于封建专制的“朕即国家”来说,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以致于即使最专制独裁的政府,如梦想当皇帝的中国大军阀袁世凯,在其《
中华民国约法》中也要宣布主权在民。
社会主义在前苏联胜利后,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无例外地承认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并以此
作为重要的
宪法原则。但这个原则在理论基础上和实践方面都与西方不同。社会主义的宪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社会契约”,不认为主权是全民“公意”的体现。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国家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压迫的工具,所以人民主权具有阶级性。社会主义的权力观与西方全体国民公意的“超阶级”的观点有所区别。中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2条)。尽管在宪法文字上与其他国家的宪法没有什么区别,但我们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真正代表人民的,受
人民监督,向人民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宪法原则的
保证。在这里,我国宪法
使用的“人民”一词是有特定内涵的。
除了对主权在本质上有不同认识外,各国宪法上的主权的
法律特征基本相同,即主权都有强制性、合法性和最高性。强制性表明任何人都要服从主权者的命令,相对于无政府主义而言,主权表示秩序;相对于暴力活动而言,主权表示有组织的暴力规范,否则,就比专制还要坏。
合法性是说,只有主权者才能行使强制的权力,即不是一切强权都可称为主权,只有合法的即多数人承认的强制权力才是主权;在谁是主权者的问题上,各国的理论和实践是不一致的,如多数
国家承认主权者是人民,而英国是
议会,有些国家甚至是君主。最高性是指主权者意志的至高无上,即人民的
立法权最高,所以我国宪法第2条第2、3款说:“人民行使
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
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当然,在主权的合法性上,各国也不一致,特别是在
联邦制国家,有州权和
联邦权的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