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权的种类。
(1)一般取回权与特殊取回权。适用
破产法概括性规定的取回权为一般取回权。适用
破产法特别规定的取回权为特殊取回权。破产法第38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
债务人的
财产,该财产的
权利人可以通过
管理人取回。”这是一般取回权的规定。实践中,
作为取回权
标的物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两项:
①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即有合法根据而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包括
共有财产、委托管理的财产、租赁财产、借用财产、加工承揽财产、寄存财产、寄售财产以及基于其他
法律关系交
破产人占有但未转移
所有权的他人财产。
②不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即无合法根据而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例如,非法侵占的财产,受领他人基于
错误所为之给付而取得的财产,破产人据为己有的他人遗失财产。
在国外,特殊取回权主要有
出卖人取回权和行纪人取回权两种形式。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异地交易中,出卖人发运买卖
标的物以后,买受人没有付清价款,而于收到标的物以前被宣告破产的,出卖人有权
解除合同并取回该项财产。行纪取回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物品并
交付给委托人,在货物发运后,委托人尚未收到货物又未付清价款而被宣告破产的,行纪人对于已发运的财产拥有取回权。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人
民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原物取回权与赔偿取回权。原物取回权是根据原物返还的民法原理而取得的权利。例如,依据
租赁合同而由破产人占有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赔偿取回权是根据
损害赔偿的民法原理取得的权利,它是指在依
法律关系移交破产人占有的财产已不能原物返还的情况下以
金钱赔偿方式满足的取回权。例如在管理人已将标的物
处分,或者共有物无法分割的情况下的赔偿取回权。很明显,赔偿取回权是在无法通过原物取回权实现权利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替代补救。所以,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只能请求返还。
关于赔偿取回权的满足,分为两类情况:一是已经处分的;二是毁损
灭失的。原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被处分或者因债务人的
责任毁损灭失的,权利人以直接损失额申报
债权;原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被处分或者因管理人的责任毁损灭失的,权利人按
共益债务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