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未经
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取保候审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须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
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是由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取保只是手段,候审才是目的,因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在接到传讯后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
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
期间还有一定的
人身自由,不能利用这种
自由实施干扰证人作证的
行为,如对证人采取威胁、引诱等手段使证人不敢作证、拒绝作证或作
伪证。
4.不得毁灭、伪造
证据或者
串供。即被取保候审人不得利用未被
羁押的便利
条件与其他同案人订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隐藏、销毁、伪造与
案件有关的
证据材料。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已经交纳
保证金的,应当
没收保证金,并通知决定机关;对需要变更
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
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
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
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
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
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系刑事
司法行为,不能提起
行政诉讼,但
当事人如不服
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申诉。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
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还可以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
监视居住、予以
逮捕。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
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2001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4项规定,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企图
自杀、逃跑,逃避侦查、
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
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同条还规定,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
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予以逮捕;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通知
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