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赔偿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司法赔偿的
侵权行为主体是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赔偿本质上是对因
司法权违法行使造成的
损害的赔偿,而司法权是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行使的,因此
侵权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
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1)行使
刑事侦查权的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2)行使
检察权(仅限于
刑事检察权)的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3)行使
审判权的
人民法院(包括
专门人民法院,如
军事法院)及其工作人员;(4)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此为司法赔偿的形式特征。
第二,司法赔偿的原因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司法权侵害了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
治安行政管理与刑事
侦查两种职能,分别体现为
行政权行使主体与司法权行使主体,其在履行
治安管理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
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司法赔偿责任。
第三,司法赔偿实行有限赔偿原则,范围很窄。在
刑事赔偿中,只对无罪被
羁押者以及
错误判处
死刑并已
执行的人给予赔偿,而对
轻罪重判、有罪被超期羁押的不予赔偿。在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中,
国家只对人
民法院违法采取妨害
诉讼的
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
执行措施等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对因错误判决造成的损害以及其他
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则不予赔偿。
第四,司法赔偿以独特的非讼程序进行。该程序分为侵权机关及侵权
行为人所在机关自我确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程序;上级机关对赔偿
复议的程序;人民
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的
决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