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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商品交易管理规定条例暂行办法

摘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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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编辑本段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发展,实施更加积极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商业道德

  第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义务编辑本段


  第十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网上交易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条款,并按照消费者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规定。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义务编辑本段



  第二十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自然人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及其发布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资料信息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经营者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真实性。

  第三十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编辑本段


  第三十二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可以将违法行为人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编辑本段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编辑本段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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