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证据的保全
(一)证据保全的概念和条件
1.证据保全的概念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与法院调取证据有许多共同之处,如一般都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申请期限均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都需要法院实施相应的行为,而且对于某一证据的保全和调查收集往往采取同一种方法。但是,证据保全主要是在证据有可能灭失、难以使用或者必须确定案件的形状等情形时法院才采取的措施。
2.证据保全的条件
第一,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应当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关,即应当是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材料;
第二,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存在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第三,待保全的证据还没有提交到法院,或当事人无法将该证据提交法院;
第四,证据保全主要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然,如果出现法院许可双方当事人商议同意延长举证期限等情形,会造成举证期限的延长,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相应可以延长。
第五,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证据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如保全的证据为双方有争议的标的物,需采取查封、扣押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与讼争物的实际价值相当;如果采取鉴定、勘验、拍照等方法保全物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采取该保全措施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二)证据保全的程序规则
1.证据保全的方法。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实践中,对证人证言,可以录音或制作询问笔录;对于物证,可以进行勘验或封存原物;对书证、视听资料,可采取复制的方法。
2.证据保全的效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均可加以利用被保全的证据;被保全的证据证明了待证事实的,可免除有关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被保全的证据经过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3.证据保全的见证人。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没有到场的,不影响证据保全措施的进行。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应在证据保全笔录或者查封、扣押的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法院应在笔录或清单上注明。
申请证据保全的方式,法律没有规定。一般认为,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原则上应当强调以书面申请为主,在特殊情况下以口头申请为辅;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则一般采用口头申请方式,书记员依法制作保全笔录。
对于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注意:第一,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向该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情况紧急的,可以向应询问人或者持有文书的人的住所地或者勘验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二,法院裁定保全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三,证据保全的费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向法院预交申请费,待判决后由败诉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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