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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效率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摘要

 司法效率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司法效率是司法制度的又一基本范畴。在英语中,效率所对应的词是efficiency,其意思是“做得又快又省又好”。 在经济学中,有“经济效率”(economic efficiency)之说,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或者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这里的产出或者收益不是任意的物品,而是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有用物,因之,经济效率含有“多快好省”的意思——多产出、快生产、好质量、省资源。此外,在经济学中还有一个“帕累托效率”,其强调的是“对资源的充分利用”。 而在日常生活中,效率通常强调的是“过程的快”,例如我们常说某人或某机构办事“有效率”、“无效率”、“高效率”、“低效率”。
由此,我们认为,在类似于“公正与效率:司法永恒的主题”、“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这样的提法中,对效率首先应当作一般意义上的“快、迅速”来理解,其次要吸纳经济效率中的“省、多”和帕累托效率中的“充分利用”这几层含义。这是因为,在司法活动中把“公正”与“效率”并提,本身就含有“又快又好”这种价值取向;既然公正偏重于“好”,那么效率就理所当然地要偏重于“快”了;而将“省、多”与“充分利用”纳入到司法效率中来考虑,会更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效率的内涵。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司法效率”所要描述的应当是司法活动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司法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作为一个理论分析工具,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司法资源
与司法公正相比,司法效率更具有实在性和可见性。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效率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
1.司法机构的精简性。司法机构的精简性是指,司法机构在职务设置和人员配置方面符合其日常所要解决的法律事务的客观要求。在一个组织机构中,只有因事设人,各部门之间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才能保证其高效率地运转;而如果是因人设事,人浮于事,则会增加相互之间无谓的牵制,造成极大的内耗,导致整个机构低效率甚至无效率地运转。
2.司法人员的专业性。司法人员在知识储备上必须具有专业性,即司法人员必须具备解决其日常所面对的各种法律事务的专门性法律知识。知识储备的专业性是与社会的分工和专业化联系在一起的,分工与专业化促进和提高了知识储备的专业性,知识储备的专业性反过来又强化了分工和专业化。经济学家的研究表明,分工和专业化具有很强的经济性,能带来高效率的生产。司法人员知识的专业性是其正确区分法律事实与非法律事实,快速、正确适用法律的一个前提性条件;而司法人员没有专业法律知识或者专业法律知识储备不够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亚里士多德就曾把知识分为四类,即逻辑学、理论科学、实践科学和制作科学。法律倾向于是一种实践科学,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可以言说的知识,一套自恰、不矛盾的命题,一套可以演绎成篇的逻辑,而且是一种话语的实践,一种对参与者的训练”。 因此,法律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这必然要求司法者经过特殊的专业训练。
3.权责的科学性和明确性。在法律领域内,要实现司法制度的效率,对司法权的科学界定和分配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对司法权的科学分配有助于保证司法人员权力的确定性,从而有利于其集中精力解决专业性的问题。从分工的角度来看,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是提高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保证;而司法活动的专门化又有赖于司法权力的确定性。其次,对司法权的科学分配有助于司法人员与诉讼当事人诉讼分工上的合理化,并有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
4.程序的简明性和终结性。程序的简明性,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要在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程序的期望程度相适应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做到程序的简便和明了;程序的终结性,则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诉讼在经严格的程序一步一步走下去之后就不能再更改诉讼过程中每一个已被确认的结果,诉讼的程序也不能再逆转。程序的简明性要求诉讼活动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繁文缛节,适当地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相应的案件,从而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而程序的终结性则要求司法机关保证诉讼的不反复,落实“一事不再理”,防止重复追究,制止不合理的重审再审。这些都有助于各方诉讼成本的节省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5.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期间的适度性,是指法律对审级不同以及难易程度不同案件的诉讼期间应当有一个明确、合理的限定;期间的严格性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各参与方(包括法院检察院、各类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加方)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有关期间的规定,否则就要负延误诉讼的相应责任。期间的适度性要求在时间分配上“量体裁衣”,区别对待,而不能简易程序多给时间或者复杂程序少给时间;期间的严格性则要求明确诉讼行为超期的责任和后果,以此敦促各方积极行事,及时实施诉讼法行为。毫无疑问,期间的非适度性和非严格性都会使诉讼资源得不到合理的分配或者延误诉讼进程,从而降低司法效率。
6.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要由司法机关与有关当事人进行合理的分担。因为通过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诉讼费用分担机制,能够影响各方的行为方式,实现诉讼费用的“配置效率”,从而在总体上节省司法成本。具体来说,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应当实行“败诉方承担为主,受益方承担为辅”的收费原则,这既体现了诉讼费用在诉讼当事人之问的合理分配,同时也能够促使当事人更加慎重地考虑是否提起诉讼,从而防止一些不必要通过法院解决的纠纷任意进入法院而给其增加无谓的负担;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改变一直以来由国家全部承担诉讼费用的做法,而考虑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征收诉讼费,以起到节省“正义成本”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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