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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职权

摘要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职权: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附注: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第86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87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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