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
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职权: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犯罪嫌疑人,人民
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
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逮捕
条件的; (二)具有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附注: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
撤销案件,或者
不起诉,或者终止
审理,或者
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
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
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
特赦令
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
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
法律规定免予追究
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第86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
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
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
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
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87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
数罪中的
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