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秩序,是指国家运用法律措施规范对外贸易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与不公平交易,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形成对外贸易井然有序的发展局面。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
(二)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四)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另外,对外贸易经营者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
《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保障对外贸易秩序的措施主要为:
(一)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国内相产品或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家可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二)发生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倾销、补贴产品使国内工业受损或损害威胁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三)加强对外贸易的法制建设,完善对外贸易的行政管理,海关商检管理,外汇及税收管理,建设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的良好秩序。
为了维护正常的外贸秩序,保证良好、稳定的外贸交易条件,促进外贸事业的发展,“外贸法”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对外贸易行为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其要者如下:
第一、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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