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减税或免税的货物、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犯非法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节规定的各种走私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具体包括:
1.对进出口货物、物品实行准许、限制或者禁止的制度;
2.对金融、外汇实行统一管理的制度;
3.对进出口货物、物品征收关税的制度等等。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走私武器、弹药罪没有数量上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具有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受他人之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但委托人在货物、物品中夹带了武器、弹药,而行为人并不知道,对其只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
2.区分走私武器、弹药罪与其他走私罪的界限。走私武器、弹药罪是走私罪中的一种,与其他走私罪的区别就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核材料是指铀、钚等可以发生原子核变或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受他人之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委托人在其中夹带了核材料,但行为人并不知道,则主观上没有走私核材料的故意,不应当以走私核材料罪定罪处罚,只能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区分走私核材料罪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界限。走私核武器罪与走私核材料罪的区别就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走私核武器属于走私武器的范畴,虽然核武器是由核材料制造的,但核材料只是核武器的一个组成部分,核材料与核武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走私假币罪
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走私假币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受他人之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委托人在其中夹带假币,而行为人并不知道,不应当认定为走私假币罪,只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2.区分走私假币罪与其他货币犯罪的界限。区别的主要界限在于犯罪的手段不同。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走私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主要界限在于文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如果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构成走私文物罪;如果不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则属于一般走私文物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文物罪。
如果行为人受他人之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委托人在其中夹带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行为人并不知道,则没有走私文物的故意,不构成走私文物罪,只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2.走私文物罪与其他文物犯罪的界限。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手段不同。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出国(边)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除了是故意之外,还要求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不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的不能构成本罪,但其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看走私的物品是否具有国家禁止的淫秽物品的性质,如果不具有这种性质不构成这一犯罪;二是看走私的淫秽物品是否出于传播或者牟利的目的,如果没有这种目的也不构成这一犯罪。
2.区分走私淫秽物品与其他淫秽物品犯罪的界限。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手段不同。
根据刑法第15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走私废物罪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本罪的构成及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及工商税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及工商税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偷逃关税及工商税数额较大”是指偷逃关税及工商税的数额在5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必须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计算和处罚。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多次走私”并不要求每一次走私都要独立构成犯罪;所谓“未经处理”是指既没有受过审判机关的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海关或者公安、工商等机关的行政处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别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关键在于,所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款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没有达到这一数额标准的只是一般的走私行为而不构成走私犯罪。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走私犯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本罪,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在认定本节所规定的走私罪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注意刑法第154条关于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或免税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按照刑法第153条规定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的两种情况:
第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过海关批准,免办纳税手续入境,在我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复运出境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保税货物必须在一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复运出境,如果确实需要在该国境内销售上述货物,则必须报海关许可并补缴应当缴纳的海关关税和工商税,否则,偷逃进口纳税的行为实际就是一种变相的走私行为。
第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所谓“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经海关许可进口并酌情减征、免征关税的下列货物、物品:(1)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的货物;(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口的货物;(3)有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物品;(4)用于公益事业的境外捐赠物品。凡是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都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不得转为他用。如果确实需要在境内销售上述货物、物品,必须报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当缴纳的海关关税和工商税,否则也属于偷逃进口纳税的行为,是一种实质上的走私行为。
上述两种行为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时需要注意,即走私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物品必须是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具体刑罚处罚(包括对自然人和单位)与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刑罚处罚相同。
2.注意刑法第155条规定的关于以走私罪论处的两种行为:
第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如伪造的货币、淫秽物品、毒品,等等,收购行为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并没有数额上的要求;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需要注意的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上述货物、物品,还必须明知上述货物、物品是走私人走私进口的,如果确实不知道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而购买的,不能构成此罪。同时,“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表明是买私人和走私人之间的第一手交易,如果是买私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后的第二手交易,也不能构成此罪。
第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内海、领海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范围,而界河、界湖是我国与外国接壤分界的河流、湖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如武器、弹药、淫秽物品、毒品、文物、珍贵金属,等等,只要没有合法证明,不论数额大小都以走私论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香烟、酒类、贵重中药材,等等,除了没有合法证明以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以走私论处。所谓“没有合法证明”是指行为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而没有国家指定的机关出具的必要证明。
上述以走私罪论处的两种行为,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分别按照刑法第151~153条的规定处罚。
3.在处理走私案件时需要正确处理的几个问题:
第一,与走私犯事前通谋,为走私犯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走私犯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是走私罪共犯。构成走私罪共犯必须具备下述条件:(1)行为人与走私犯在主观方面必须事前有通谋,即有共同的走私犯罪故意;(2)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为走私犯提供了各种方便条件。走私罪的共犯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分别按照刑法第151~153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武装掩护走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谓“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是指对依法查处走私活动的海关人员、武装警察、公安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等使用暴力方法或者威胁方法,抗拒、阻挠缉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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