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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2010修正)

摘要

 【全文】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

  第八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

  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

  第十七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账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内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集贸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内部安全、消防、卫生等日常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和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有关服务,并合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补办有关手续。对不宜形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主办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补足数量,没收非标准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作弊的,没收销货款,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责令进行检疫,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或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后果的,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没收并予以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零散商品销售摊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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