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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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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平等、公平的交易地位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合同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符合要约条件和前款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加强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增强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 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通俗、简明、易于理解、便于书写。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机构、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合同提供方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作、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合同提供方合同信用信息互通和公开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条 有关行业机构、社会组织和商会应当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发挥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自律监督作用;消费者协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依法、公正、及时处理涉及合同格式条款纠纷的投诉、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机构、社会组织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督职责,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合同提供方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使他人签订合同;

  (二)虚构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三)编造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获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财物;

  (四)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获取财物;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以清晰明确的文字表述,采取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按对方当事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适用于对方当事人的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等,经营者应当采取便于查看的形式,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其中需要特定对方当事人履行的,应当事先主动向对方当事人说明。

  第十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方法;

  (四)行使合同解释权;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使用前,将合同文本向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提供方的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应当将合同文本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与其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

  (二)机动车买卖、租赁合同

  (三)物业管理合同;

  (四)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五)医疗服务合同;

  (六)宾馆、酒店、旅游等服务合同;

  (七)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八)贷款合同;

  (九)运输合同

  (十)商业保险合同;

  (十一)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十二)商业性培训合同;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十四)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合同。

  无须取得营业执照的机构使用的合同文本,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构、有关行业机构、社会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的,可以不再报送备案。

  合同提供方对已备案的合同文本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备案的合同文本时,对合同文本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向合同提供方提出限期修改意见,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限期内修改。

  第十八条 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修改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合同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应当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听证结束后5日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针对合同提供方的陈述、申辩、听证的书面答复中仍要求合同提供方修改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的,合同提供方应当自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投诉,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但未予报送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报送备案。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修改意见,对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查询、提取、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文本备案义务或者拒绝执行合同文本备案审查修改意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损害当事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制订并继续使用,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合同文本,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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